聲明異議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陳佐旻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28104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8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 28
10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該卷宗,下稱執行卷)民事裁
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10月14日收受後,於同年
月20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
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涉案保單(宏泰人壽保單號:0000000000等)及相關保單,
雖載有聲明異議人之姓名(不論為要保人、被保人或受益人
),惟實際繳納保費者均為異議人之父母,且保單設立原為
父母及家庭保障之用,異議人從未出資繳納保費,亦無實質
受益或支配權。因此,該等保單並非法定屬於異議人之財產
,應屬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該保單於112年11月1日曾辦理保單借款新臺幣(下同)139,0
00元,因保單利率高達6%多至7%,異議人經濟拮据,遂向親
友借款並請父母協助以較低利率償還保貸金額。截至目前,
父母為協助還款已累積借貸金額逾100萬元以上。異議人目
前仍無固定工作,收入不穩定,惟仍積極尋求穩定職務,盼
早日清償債務。
 ㈢涉案保單係異議人父母為其自身年老生活及醫療保障所設,
且長期由其帳戶扣繳保費,異議人僅為名義登錄之相關人,
無實質處分能力。若查封執行,將直接侵害父母及兄弟之財
產權、醫療權與基本生活保障,顯非強制執行之正當目的。
 ㈣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及相關判例見解,若被查封標的為生活
必需財產,或與債務人無直接財產關聯者,均不得執行。原
裁定未能詳加審酌保單來源與實質權屬,僅以形式認定異議
人具名義關聯即予駁回,顯有違當。
 ㈤異議人債務金額僅167,430元,與涉案保單總保障金額約1,85
0萬元相比,顯屬不成比例。查封結果除未符比例原則,並
將對第三人(異議人父母及兄弟)造成嚴重損害,不符公平
與正義原則。原裁定未全面審酌異議人所提出之事證及生活
現況,僅形式認定即駁回,違反程序公平及比例原則。爰請
求撤銷原裁定,改為准許聲明異議,解除涉案保單查封執行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
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
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四分之三;要
保人復可以保價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且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項及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
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
  ,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暨依同法第
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
優先受償之權。揆諸前開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
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
金,具有實質權利,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
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
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
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
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
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負舉證責任。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
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
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
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
債權人之權益。再按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
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
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
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
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
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解釋上自應以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若對之為強制執行將使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為限,方為
允洽。
 ㈡查異議人為系爭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要保人、被
保險人,此有宏泰人壽保險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
壽公司)114年7月3日宏壽法字第1140006218號函附異議人
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於執行卷宗附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
不爭執,惟其稱實際繳納保費者均為異議人之父母,且保單
設立原為父母及家庭保障之用,異議人從未出資繳納保費,
亦無實質受益或支配權云云。然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
所訂立之債權契約(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80號判例參照
),無論保險費由何人支付,契約當事人及有權向保險人主
張保險利益者仍係異議人,異議人主張其對系爭保單無支配
處分之權利,顯無可採。
 ㈢又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係父母為其自身年老生活及醫療保障
所設,若查封執行,將直接侵害父母及兄弟之財產權、醫療
權與基本生活保障云云,然系爭保單契約之權益屬異議人所
有,已如前述,而系爭保單並無健康險、傷害險性質,繳費
期滿、已達扣押標準、無繼續性給付、無前案執行命令扣押
,異議人除系爭保單外尚有另一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
00000000),要保人、被保險人亦為異議人,並有附約健康
險等情,有上開宏泰人壽公司函一覽表足憑,故系爭保單解
約金係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終止保險契約後,
保險人應償付之金額,核其性質與一般財產權無異,並非屬
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異議人尚有其他保單並有
健康險附約,復無請領保險給付之紀錄,其顯非仰賴系爭保
單之保險給付以維持最低生活;而異議人之父有土地、房屋
及車輛等財產,112、113年財產總額均為4,620,822元,此2
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21,052元及266,060元,異議人之母亦
有土地、房屋及車輛等財產,112、113年財產總額均為4,27
4,765元,此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49,362元及576,254元,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二人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
可考,亦難認系爭保單係異議人之父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
所必需,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藉由未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任意主
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
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應非事物公平之
理。是以,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主張不得為強
制執行而提出異議,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保單解約金並非維持抗告人及其父母家屬生
活所必需,執行法院對系爭保單所為執行程序,於法有據,
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
本院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
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
人之判斷,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
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