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
異 議 人 徐雪園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劉家茹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5775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775號民
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14年12月1日送達異議人,而
異議人於同年12月5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
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前,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
稱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已變更為訴外人陳冠雄,已非異議人
之責任財產,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債權人依法有查報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財產之義務;債權人
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僅能從外觀上
加以認定,故債權人提出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其所查
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證明,俾強制執行程序得以進行
,乃債權人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以彰院賢97年度執乙字第2
635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
第三人新光、富邦、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富邦、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14年度司執字第157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異議人名下之富邦、新光人壽保險
契約,現已執行在前,本院遂於114年4月29日以彰院毓114
司執乙26415字第1144032398號函將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
415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
核對無誤,堪信為真。
㈡又相對人請求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保險公會)函詢異議人名下有效之人壽保險契約,嗣經
保險公會函覆異議人名下含系爭保單在內之數筆保險契約,
並有富邦人壽陳報異議人確有以其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此
有保險公會114年3月21日函覆及附件、富邦人壽114年4月14
日陳報狀在卷可佐。異議人雖提出台中銀行電腦網頁截圖乙
紙(見院卷第11頁),並辯稱系爭保單非其責任財產云云。然
依前開說明及裁判意旨,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有形式審
查權,並無實體審查權。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究竟為異議人或
訴外人陳冠雄,係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紛爭,執行法院無從
認定屬何人所有之財產。再者,系爭保單究竟有無變更為訴
外人陳冠雄乙節,業經本院函詢富邦人壽結果,系爭保單自
投保日起未有變更紀錄,有富邦人壽115年1月2日陳報狀(院
卷第31頁)附卷可稽。故異議人就此主張涉及實體法律關係
,應另循訴訟途徑救濟,非本件聲明異議所能審酌。從而,
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系爭保單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
並無不當。異議人以上開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富邦人壽金鑽168還本終身保險 0000000000-00 徐雪園/陳冠雄 3,092,679元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
異 議 人 徐雪園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劉家茹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5775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775號民
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14年12月1日送達異議人,而
異議人於同年12月5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
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前,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
稱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已變更為訴外人陳冠雄,已非異議人
之責任財產,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債權人依法有查報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財產之義務;債權人
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僅能從外觀上
加以認定,故債權人提出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其所查
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證明,俾強制執行程序得以進行
,乃債權人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以彰院賢97年度執乙字第2
635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
第三人新光、富邦、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富邦、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14年度司執字第157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異議人名下之富邦、新光人壽保險
契約,現已執行在前,本院遂於114年4月29日以彰院毓114
司執乙26415字第1144032398號函將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
415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
核對無誤,堪信為真。
㈡又相對人請求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保險公會)函詢異議人名下有效之人壽保險契約,嗣經
保險公會函覆異議人名下含系爭保單在內之數筆保險契約,
並有富邦人壽陳報異議人確有以其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此
有保險公會114年3月21日函覆及附件、富邦人壽114年4月14
日陳報狀在卷可佐。異議人雖提出台中銀行電腦網頁截圖乙
紙(見院卷第11頁),並辯稱系爭保單非其責任財產云云。然
依前開說明及裁判意旨,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有形式審
查權,並無實體審查權。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究竟為異議人或
訴外人陳冠雄,係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紛爭,執行法院無從
認定屬何人所有之財產。再者,系爭保單究竟有無變更為訴
外人陳冠雄乙節,業經本院函詢富邦人壽結果,系爭保單自
投保日起未有變更紀錄,有富邦人壽115年1月2日陳報狀(院
卷第31頁)附卷可稽。故異議人就此主張涉及實體法律關係
,應另循訴訟途徑救濟,非本件聲明異議所能審酌。從而,
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系爭保單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
並無不當。異議人以上開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富邦人壽金鑽168還本終身保險 0000000000-00 徐雪園/陳冠雄 3,092,6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