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
異 議 人 黃麗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
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3070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之聲明異議部分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4%,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經查,本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作
成114年度司執字第330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
114年11月27日收受原裁定,並於114年12月5日具狀提出異
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附表編號2至5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屬健康或傷害保
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部分解約、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全
額解約有違比例原則,且未斟酌現今健保制度已將多數醫療
服務、用藥項目排除在健保範圍。另系爭保單要保人雖為異
議人,然僅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被保險人為異議人,附表編
號3、4所示保單被保險人為第三人即異議人之夫張義宗,附
表編號5所示保單被保險人為第三人即異議人之子張祐誠,
此係為保障張義宗、張祐誠將來醫療所需。且異議人前因腸
瘜肉而進行切除手術,現罹患結締組織症需回診治療,近期
又因腸瘜肉需再行手術,張義宗於112年間經檢查患有肝硬
化,張祐誠於113、114年間各罹患左臉頰蜂窩性組織炎、肺
炎,解除系爭保單,使異議人、張義宗、張祐誠受有喪失系
爭保單保障之損害,且與相對人所得利益顯不相當。
㈢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附約為住院醫療定期保險、癌症醫療終身
保險、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定額型手術醫療終身保險
,編號3所示保單附約為定期保險、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傷
害醫療保險金、終身家庭防癌保險,編號4所示保單附約為
重大疾病保險,編號5所示保單附約為住院費用給付保險、
癌症醫療終身保險,系爭保單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若終止
主約,附約失所附麗而終止,使異議人、張義宗、張祐誠將
來醫療、失能照護及維持生活經濟所必須之費用不再受有保
障,有違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
稱系爭原則)第10點之制定目的。
㈣縱認系爭保單為人壽保險,且須部分或全部解約,依系爭原
則第6點反面解釋,應保留如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
額即新臺幣(下同)14萬6,729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
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
有明文。是倘保險契約內容包含健康險性質,即應認屬保險
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健康保險契約,而不得作為扣押或強
制執行之標的,此不因保險契約所列險種為人壽保險或其他
種類保險而有別。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
,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
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71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執行法院以
114年度司執字第330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6月12日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等,就異議人之保險契約債權
核發扣押命令(預估解約金淨額扣除手續費後不足14萬6,73
0元者無庸扣押執行),禁止異議人在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
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
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經富邦保險公司陳報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保單,南山保險公司陳報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保單,異議
人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保單價
值準備金不足14萬6,730元,本無庸扣押,附表編號2、3所
示保單應予部分解約(保留最低保險金額),附表編號4、5
所示保單應予全部解約,並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異議
人異議意旨如上,堪認係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
至5所示保單部分異議,合先敘明。
㈡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
經查,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主約雖同時兼具壽險性質,惟依
商品設計架構及核保評估等面向,其健康險保障比重較重,
險種分類係歸類為健康險,且無法僅就壽險保障部分單獨解
約換價,有南山保險公司115年2月6日南壽保單字第1150001
306號函及保單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3頁),
顯見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主約具健康保險性質,且無法分開
解約,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則
異議人主張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即非無據。
㈢關於附表編號2、3、5所示保單:
⒈經查,附表編號2、3、5所示保單主約均屬人壽保險,有富邦
保險公司115年1月15日陳報狀暨保單資訊、南山保險公司11
5年2月6日南壽保單字第1150001306號函暨保單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9-81、83頁),是異議人主張該等保單
主約為健康或傷害保險,自不足採。
⒉又依系爭原則第10點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
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㈣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是以
,附表編號2、3、5所示保單縱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附
約,尚不因主約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自仍足提供被保險
人即異議人、張義宗、張祐誠相當之醫療保障。況附表編號
2、3所示保單為部分解約(被保險人各為異議人、張義宗)
,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未予扣押(被保險人:張祐誠),異
議人、張義宗、張祐誠均尚有保險保障;又我國有全民健康
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
堪認已兼顧債權人、異議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自難
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是異議人主張終止保單主約附約將併
終止,執行行為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均不足採。
⒊另按執行法院就第5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
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
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第5點所列之
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
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
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
形者,不在此限,系爭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經查,114年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為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
,379元,以該數額1.2倍計算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
算式:20,379元×1.2倍×6月,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查,附
表編號2所示保單截至114年6月18日預估解約金為24萬3,585
元,編號3、5所示保單截至114年6月16日預估解約金各為67
萬7,258元、15萬7,735元,均已逾上開數額,故附表編號2
、3、5所示保單,依系爭原則第6點前段規定,即無庸保留
上開金額,且非屬不得執行之標的,僅需審酌有無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至5項規定之情形。又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足
供釋明其有仰賴附表編號2、3、5所示保單解約金維持基本
生活之證明,自難謂就附表編號2、3、5所示保單解約金為
強制執行,與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意旨有何未合。則異議人
主張附表編號2、3、5所示保單各保單價值準備金未保留14
萬6,729元,不符合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之聲明異議
,既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司法事務
官另為妥適之處理。至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附表編號2、3、
5所示保單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
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79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險公司 保險契約名稱 保險契約號碼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1 黃麗文 張祐誠 富邦人壽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繳費二十年) Z0000000000 129,356元 未達最低扣押金額 2 黃麗文 黃麗文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繳費二十年) Z0000000000 243,585元 3 黃麗文 張義宗 南山人壽 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 677,258元 4 黃麗文 張義宗 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175,450元 5 黃麗文 張祐誠 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 157,735元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
異 議 人 黃麗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
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3070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之聲明異議部分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4%,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經查,本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作
成114年度司執字第330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
114年11月27日收受原裁定,並於114年12月5日具狀提出異
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附表編號2至5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屬健康或傷害保
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部分解約、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全
額解約有違比例原則,且未斟酌現今健保制度已將多數醫療
服務、用藥項目排除在健保範圍。另系爭保單要保人雖為異
議人,然僅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被保險人為異議人,附表編
號3、4所示保單被保險人為第三人即異議人之夫張義宗,附
表編號5所示保單被保險人為第三人即異議人之子張祐誠,
此係為保障張義宗、張祐誠將來醫療所需。且異議人前因腸
瘜肉而進行切除手術,現罹患結締組織症需回診治療,近期
又因腸瘜肉需再行手術,張義宗於112年間經檢查患有肝硬
化,張祐誠於113、114年間各罹患左臉頰蜂窩性組織炎、肺
炎,解除系爭保單,使異議人、張義宗、張祐誠受有喪失系
爭保單保障之損害,且與相對人所得利益顯不相當。
㈢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附約為住院醫療定期保險、癌症醫療終身
保險、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定額型手術醫療終身保險
,編號3所示保單附約為定期保險、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傷
害醫療保險金、終身家庭防癌保險,編號4所示保單附約為
重大疾病保險,編號5所示保單附約為住院費用給付保險、
癌症醫療終身保險,系爭保單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若終止
主約,附約失所附麗而終止,使異議人、張義宗、張祐誠將
來醫療、失能照護及維持生活經濟所必須之費用不再受有保
障,有違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
稱系爭原則)第10點之制定目的。
㈣縱認系爭保單為人壽保險,且須部分或全部解約,依系爭原
則第6點反面解釋,應保留如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
額即新臺幣(下同)14萬6,729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
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
有明文。是倘保險契約內容包含健康險性質,即應認屬保險
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健康保險契約,而不得作為扣押或強
制執行之標的,此不因保險契約所列險種為人壽保險或其他
種類保險而有別。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
,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
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71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執行法院以
114年度司執字第330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6月12日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等,就異議人之保險契約債權
核發扣押命令(預估解約金淨額扣除手續費後不足14萬6,73
0元者無庸扣押執行),禁止異議人在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
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
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經富邦保險公司陳報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保單,南山保險公司陳報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保單,異議
人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保單價
值準備金不足14萬6,730元,本無庸扣押,附表編號2、3所
示保單應予部分解約(保留最低保險金額),附表編號4、5
所示保單應予全部解約,並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異議
人異議意旨如上,堪認係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
至5所示保單部分異議,合先敘明。
㈡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
經查,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主約雖同時兼具壽險性質,惟依
商品設計架構及核保評估等面向,其健康險保障比重較重,
險種分類係歸類為健康險,且無法僅就壽險保障部分單獨解
約換價,有南山保險公司115年2月6日南壽保單字第1150001
306號函及保單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3頁),
顯見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主約具健康保險性質,且無法分開
解約,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則
異議人主張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即非無據。
㈢關於附表編號2、3、5所示保單:
⒈經查,附表編號2、3、5所示保單主約均屬人壽保險,有富邦
保險公司115年1月15日陳報狀暨保單資訊、南山保險公司11
5年2月6日南壽保單字第1150001306號函暨保單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9-81、83頁),是異議人主張該等保單
主約為健康或傷害保險,自不足採。
⒉又依系爭原則第10點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
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㈣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是以
,附表編號2、3、5所示保單縱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附
約,尚不因主約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自仍足提供被保險
人即異議人、張義宗、張祐誠相當之醫療保障。況附表編號
2、3所示保單為部分解約(被保險人各為異議人、張義宗)
,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未予扣押(被保險人:張祐誠),異
議人、張義宗、張祐誠均尚有保險保障;又我國有全民健康
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
堪認已兼顧債權人、異議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自難
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是異議人主張終止保單主約附約將併
終止,執行行為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均不足採。
⒊另按執行法院就第5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
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
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第5點所列之
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
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
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
形者,不在此限,系爭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經查,114年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為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
,379元,以該數額1.2倍計算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
算式:20,379元×1.2倍×6月,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查,附
表編號2所示保單截至114年6月18日預估解約金為24萬3,585
元,編號3、5所示保單截至114年6月16日預估解約金各為67
萬7,258元、15萬7,735元,均已逾上開數額,故附表編號2
、3、5所示保單,依系爭原則第6點前段規定,即無庸保留
上開金額,且非屬不得執行之標的,僅需審酌有無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至5項規定之情形。又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足
供釋明其有仰賴附表編號2、3、5所示保單解約金維持基本
生活之證明,自難謂就附表編號2、3、5所示保單解約金為
強制執行,與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意旨有何未合。則異議人
主張附表編號2、3、5所示保單各保單價值準備金未保留14
萬6,729元,不符合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之聲明異議
,既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司法事務
官另為妥適之處理。至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附表編號2、3、
5所示保單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
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79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險公司 保險契約名稱 保險契約號碼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1 黃麗文 張祐誠 富邦人壽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繳費二十年) Z0000000000 129,356元 未達最低扣押金額 2 黃麗文 黃麗文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繳費二十年) Z0000000000 243,585元 3 黃麗文 張義宗 南山人壽 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 677,258元 4 黃麗文 張義宗 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175,450元 5 黃麗文 張祐誠 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 157,7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