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施翊淳

訴訟代理人 黃惠宥

被 告 施能娟

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 人 施平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施平發與被告施翊淳、施能娟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施廷植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施翊淳、施能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施平發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5,36
1元及利息尚未完全清償,並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第1549
7號債權憑證在案,是以原告對被代位人施平發確實有債權
存在,合先敘明。
(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施廷植所
有,嗣被繼承人施廷植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死亡,系爭遺
產由被代位人施平發與被告施翊淳、施能娟繼承,並為公同
共有,每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
(三)被代位人施平發與被告施翊淳、施能娟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
系爭遺產,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之前,對特定物之
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獨立
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有分割之必要。又系爭遺產如以原物
分割,將有損系爭遺產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
法發揮其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故分割方法宜以變賣共有物後
分配價金之方式為分割較為妥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及第1151條之規定,起訴如訴之聲明。
(四)並聲明:1.被代位人施平發及被告施翊淳、施能娟公同共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代位人
施平發、被告施翊淳、施能娟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配。2.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施平發、被告施翊淳、施能娟依
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施翊淳答辯略以:伊希望可以跟原告談看看,避免房子
被法拍,但跟原告談的金額差距過大等語。
(二)被告施能娟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第15497號
債權憑證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被繼承人施
廷植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節本等件在卷可憑。此外,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所
得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4年2月11日中區國稅彰化
營所字第1142251861號函暨函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
可憑,為被告施翊淳所不爭執,被告施能娟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
被繼承人施廷植所遺留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被代位人施
平發與被告施翊淳、施能娟就被繼承人施廷植遺產之應繼分
比例,應為如附表二所示。
(三)查本件被代位人施平發怠於清償債務,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
分割權利,是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
據以提起本訴,於法有據。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
割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予准
許。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式,係將系爭遺產予以變價分割後,將所得價金由各繼
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本院考量系爭遺產
土地較為零碎,且與其他訴外人處於共有狀態,以原物分割
方式為分配顯有困難,亦不符經濟效益,是本院綜合審酌系
爭遺產之性質與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各
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使用現狀等一切情況,為兼顧兩造利益
之公平與經濟效用,認將系爭遺產均予以變價,再按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不僅於法無違,
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
相互找補問題,應屬衡平、適當。從而,本院認被繼承人施
廷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
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各共有人均因分割遺產
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
,始符公平。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故應由原告(被代位人
施平發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
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被繼承人施廷植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0.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分之2 准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被代位人施平發與被告施翊淳、施能娟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9.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分之2 3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0.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分之2 4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9.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分之2 5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5.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5分之8 6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2.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分之2 7 建物 彰化縣○○鎮○○里○○路0號、7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
附表二:被繼承人施廷植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施平發 3分之1 2 施翊淳 3分之1 3 施能娟 3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之比例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被代位人施平發) 3分之1 2 施翊淳 3分之1 3 施能娟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