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邱鐘瑩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相 對 人 游家欣
游月妹
黃曉君
黃奕鈞
邱潔霏
邱冠儷
黃曉芸
上列聲請人因與反請求被告游巫獺、游家立間返還借名登記記物
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反請求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反請求原告,逾期未追加
,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侵權
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自亦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再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
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
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
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
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9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反請求被告游家立協助游巫獺於民國111年1
月28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領取被繼承人游振芳於太村
鄉農會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4,965,351元,除其中500,000元
由游家立用以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餘4,465,351元均
存入游巫獺所有銀行帳戶,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且游巫
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全體繼
承人4,465,351元。經核聲請人主張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為聲請人及追加反請求原告繼公同共有之債權,
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反請求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本件反請求原告追加繼承人即相對人游家欣、游月妹、黃曉
君、黃奕鈞、邱潔霏、邱冠儷、黃曉芸(下合稱相對人)為
反請求原告,相對人未表明同任反請求原告之意,反請求原
告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為反請求原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爰裁定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追加為反請求原告,若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
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邱鐘瑩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相 對 人 游家欣
游月妹
黃曉君
黃奕鈞
邱潔霏
邱冠儷
黃曉芸
上列聲請人因與反請求被告游巫獺、游家立間返還借名登記記物
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反請求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反請求原告,逾期未追加
,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侵權
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自亦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再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
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
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
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
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9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反請求被告游家立協助游巫獺於民國111年1
月28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領取被繼承人游振芳於太村
鄉農會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4,965,351元,除其中500,000元
由游家立用以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餘4,465,351元均
存入游巫獺所有銀行帳戶,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且游巫
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全體繼
承人4,465,351元。經核聲請人主張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為聲請人及追加反請求原告繼公同共有之債權,
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反請求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本件反請求原告追加繼承人即相對人游家欣、游月妹、黃曉
君、黃奕鈞、邱潔霏、邱冠儷、黃曉芸(下合稱相對人)為
反請求原告,相對人未表明同任反請求原告之意,反請求原
告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為反請求原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爰裁定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追加為反請求原告,若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
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