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黃OO
林oo
林oo
林oo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被 告 林oo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8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兩造全體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林oo銳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死亡,遺有彰化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508建號建物(即彰化
縣○○鎮○○路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繼承人為其妻
即原告A01、其長女即原告A03、次女即原告A04、三女即原
告A05、長子即被告A06。因被告承諾會照顧並奉養原告A01
安老,且同意原告A03、A04、A05隨時都可以返回系爭不動
產,並再三保證系爭不動產日後若有出售,所賣之價金會與
原告A01平均分配,基於以上條件,原告四人遂同意被告繼
承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㈡被告於繼承登記之初,並無異樣,且被告斯時為表決心,亦
同意於112年11月16日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
辦理公證,公證事項為同日被告簽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
諾書),承諾「父親所遺房屋坐落oo鎮oo里oo路ooo號由本
人繼承,本人承諾絕不趕媽媽出門並奉養安老,妹妹們隨時
都可以回娘家,本人不能拒絕,且若本標的日後有出售時,
所得之買賣價金願與媽媽平均分配,絕無異議,特立此書為
據」等語,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彰化聯合事務所公證書(
下稱系爭公證書)及系爭承諾書為證。然自113年1、2月間
,被告態度丕變,不再奉養原告A01,對於原告A03、A04、A
05欲返回系爭不動產居住陪伴原告A01,亦百般阻撓,甚至
更大聲辱罵原告A01,亦將原告A01之勞健保退保,不顧原告
A01之安危,亦不再理睬原告A01,開始完全不再奉養原告A0
1,致原告A01身邊毫無分文可以自保,以此逼迫原告A01離
開系爭不動產,而無法待在系爭不動產。
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排除他人依法繼承系爭不動產
,遂客觀上使用詐術,不僅口頭承諾保證會奉養原告A01安
老,且不能趕逐其離開系爭不動產,亦口頭承諾保證會讓原
告A03、A04、A05隨時得以返回系爭不動產,更主動簽立系
爭承諾書辦理公證,造成原告四人因而陷於錯誤,而為被告
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爰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由被告繼承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法撤銷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如認定先位請求無理由
,原告A01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彰化地區112
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19,292元,請求被
告依系爭公證書之承諾事項,按月給付需奉養原告A01之基
本金額19,292元。另原告A03、A04、A05因被告拒絕依系爭
公證書之承諾事項,讓其等得隨時返回系爭不動產,受有被
告不履行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履行之損害賠償5,000元等語。並聲
明:⒈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A0119,292
元;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期)各視
為亦已到期。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原告A03、A04、A05各5,000元;前開給付如遲
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期)各視為亦已到期。⑶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否認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詐欺行為:被告固有簽立系爭
承諾書並經公證,然被告否認係為排除原告四人繼承系爭不
動產之權利而對其等施用詐術,且被告並無任何違反系爭承
諾書內容之情事,本件實情為原告A01長期遭詐騙集團訛詐
金錢,還經常向親友借貸投資,被告及原告A03、A04、A05
為保全父親財產,才共同商議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單獨繼
承,此事亦經原告A01同意。而原告四人另方面擔憂被告繼
承系爭不動產後,會拒不奉養原告A01及拒絕姊妹們返家探
視原告A01,被告為消除原告四人之疑慮,即主動書立系爭
承諾書,並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彰化聯合事務所做成系爭
公證書,而非分割遺產前與原告四人達成任何口頭協議。再
兩造於112年8月1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而系爭承諾書係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簽立,
顯見兩者並無相關。另原告A01本即與被告同住系爭不動產
,並於被告開設之共茂工業社上班,二人間相處並無原告四
人所指之摩擦情形,被告亦均有支付原告A01薪資,然因被
告屢次勸阻原告A01不要輕信詐騙集團話術,致原告A01心有
不滿,且原告A01另結交居住北部地區之男友,並與之同居
,已無心與被告同住系爭不動產,且不再至共茂工業社工作
,被告遂於113年5月間為原告A01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此
有共oo工業社之登記資料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明細可證。而
原告A01仍保有系爭不動產鑰匙,事後亦不定時返回系爭不
動產居住,有113年11月25日其駕車停放於系爭不動產之照
片可佐,堪認被告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書立不
實承諾書,而致原告四人陷於錯誤為同意被告單獨繼承系爭
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四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施以詐術之情事。從而,原告四人就受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
四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等所為繼承登記
之意思表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不可採。
㈡被告否認原告得請求扶養費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告A
01為67年次,現年47歲,正值中年,身體健全,仍有勞動能
力,並有工作收入,可自行維持生活,尚難認其已達不能生
活之程度,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此與民法第1117條所定得受
被告扶養之要件有間。退步言,縱認原告A01有受扶養之權
利,然原告A01之子女尚有原告A03、A04、A05,亦應共同分
擔原告A01之扶養費,是原告A01請求被告單獨負擔扶養義務
,非有理由。又被告未拒絕原告A03、A05、A04返回系爭不
動產,系爭承諾書亦無約定被告如有違反承諾時應賠償原告
A03、A04、A05之金額,故原告A03、A04、A05主張被告違反
承諾書,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其等各5,
000元,如一期未給付,其後六期視為全部到期云云,實無
理由。
㈢並為答辯聲明:
⒈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林oo於112年6月16日死亡,原告A01為被繼承人林oo
之配偶,被告及原告A03、A04、A05為被繼承人林oo之子女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oo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林oo遺有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兩造於112年8月1日簽立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系爭不動產分由被告單獨取得,並於同
年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前往本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辦理公證,公證事項為同日
被告簽立之系爭承諾書,承諾「父親所遺房屋坐落oo鎮oo里
oo路oo號由本人繼承,本人承諾絕不趕媽媽出門並奉養安老
,妹妹們隨時都可以回娘家,本人不能拒絕,且若本標的日
後有出售時,所得之買賣價金願與媽媽平均分配,絕無異議
,特立此書為據」等語,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
本、戶役政資訊二親等關連查詢、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本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彰化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及所附承諾書影本
等件附卷可證,堪以認定。
㈡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
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
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
、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
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
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
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求
、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
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陷
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7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係遭被告詐欺而於112年8月1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同意系爭不動產分由被告取得:
1.原告主張因被告於遺產分割協議時,承諾會照顧並奉養原告
A01安老,並同意原告A03、A04、A05隨時都可以返回系爭不
動產,及再三保證系爭不動產日後若有出售,所賣之價金會
與原告A01平均分配,基於以上條件,原告遂同意被告繼承
登記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然若被告所述為真,當初僅係因為避免原告A0
1長期遭詐騙集團訛詐金錢,及經常向親友借貸投資,為保
全被繼承人林oo遺產,始共同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單獨繼
承,衡情系爭不動產僅需排除由原告A01繼承,而由原告A03
、A04、A05及被告四人共同繼承,即可達成避免遺產外流之
目的。況原告A03、A04、A05三人並無妨害遺產保全之情事
,則倘無被告所為不趕母親出門並奉養安老、不得拒絕妹妹
返家、出售房屋價金與母親平均分配等承諾,實難想像原告
A03、A04、A05三姊妹何以會同意被告獨自繼承系爭不動產
。再被告於遺產分割協議後約3個月,於112年11月16日親自
書立承諾書,其內容與原告主張被告於遺產分割協議時之承
諾完全一致,並與原告共同至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
倘被告於協議時確未曾為此等承諾,則事後實無必要另行簽
立承諾書,且更不須特別辦理公證。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否認遺產分割協議時有承諾,與其先前書立並公證系爭承諾
書之行為顯然矛盾,足證其否認之辯詞,難以採信。而原告
所述基於被告承諾而同意由被告單獨繼承之情,相較更為可
信,確屬可採。被告空言抗辯兩造為保全被繼承人林育銳之
遺產,始與原告共同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單獨繼承云云,
與客觀事證及一般經驗法則不符,難認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間態度丕變,不再奉養原告A01
,對於原告A03、A04、A05欲返回系爭不動產居住陪伴原告A
01,亦百般阻撓,甚至更大聲辱罵原告A01,亦將原告A01之
勞健保退保,不顧原告之安危,亦不再理睬原告A01,開始
完全不再奉養原告A01,使原告A01身邊毫無分文可以自保,
以此逼迫原告A01離開系爭不動產,致其無法繼續居住於系
爭不動產,為此原告四人遂不得不提起本案訴訟乙節,惟被
告否認有違反系爭承諾書之行為。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規定,依職權訊問原告A04,據原告A04陳稱:媽媽在
有工廠上班,也有幫忙顧小孩,但被告對外說媽媽沒有去上
班,也沒有顧小孩,整天都在工廠玩手機,媽媽不開心去詢
問被告,他們二人就有些衝突,被告罵媽媽三字經及破麻的
不雅字眼,我有當場聽到,被告在衝突的其中一次有去拿菜
刀作勢要砍媽媽,我還搶那菜刀,趕快帶媽媽回房間,讓二
方隔離,之後我通知我老公趕過來,我老公在安撫被告,被
告還跟我老公說「如果不是自己的媽媽我就砍下去了」,我
們當初在簽立協議書的時候,不知道被告會有拿菜刀作勢要
砍的動作等語,可見被告於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系爭
承諾書後,確有對原告A01辱罵及持刀恫嚇之情事,該行為
與兩造進行遺產分割協議時被告所承諾「絕不趕媽媽出門並
奉養安老」之內容顯然違背。本院認被告於簽立系爭承諾書
後不久,即對原告A01大聲辱罵,並持刀作勢威嚇,致其不
敢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而被迫離開,是此等事後行為,與
「絕不趕媽媽出門並奉養安老」之承諾相去甚遠,衡情無異
於逼迫原告A01搬離系爭不動產。綜合被告前揭否認遺產分
割協議時有為承諾之陳述、其事後又自行簽立並公證系爭承
諾書之行為,以及嗣後對原告A01施以辱罵及持刀恫嚇之態
度,足認被告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即無履行承諾之真意,而係
以虛偽言詞使原告四人陷於錯誤,進而作成由被告單獨取得
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甚明。是原告四人主張其等係遭被告
詐欺而同意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應堪採信。被告
否認詐欺原告四人,並無足採。
㈣復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
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
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
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自113年1、2月間,被告態度丕變,不再奉養原告A01
,對於原告A03、A04、A05欲返回系爭不動產居住陪伴原告A
01,亦百般阻擾,甚至更大聲辱罵原告A01,亦將原告A01之
勞健保退保,不顧原告之安危,亦不再理睬原告A01,開始
完全不再奉養原告A01,致原告A01身邊毫無分文可以自保,
以此逼迫原告A01離開系爭不動產,原告A01不得不離開系爭
不動產等情,又觀諸卷附原告A01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其勞保投保單位為ooo業社,被告係於113年5月14日為原告A
01辦理勞保退保,可見原告係於113年1、2月間以後,始發
現被詐欺之情形,而於113年11月1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訴
訟,以本件起訴書繕本之送達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起訴
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書狀之本院
收狀戳章、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並未逾民法第93條前段
所定發現詐欺1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四人以其等遭被告詐
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前段撤銷其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先位之訴,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原告先位之訴既應准許,則其備位之訴,自毋庸判決,附此
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 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建物 彰化縣○○鎮○○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 全部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黃OO
林oo
林oo
林oo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被 告 林oo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8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兩造全體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林oo銳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死亡,遺有彰化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508建號建物(即彰化
縣○○鎮○○路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繼承人為其妻
即原告A01、其長女即原告A03、次女即原告A04、三女即原
告A05、長子即被告A06。因被告承諾會照顧並奉養原告A01
安老,且同意原告A03、A04、A05隨時都可以返回系爭不動
產,並再三保證系爭不動產日後若有出售,所賣之價金會與
原告A01平均分配,基於以上條件,原告四人遂同意被告繼
承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㈡被告於繼承登記之初,並無異樣,且被告斯時為表決心,亦
同意於112年11月16日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
辦理公證,公證事項為同日被告簽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
諾書),承諾「父親所遺房屋坐落oo鎮oo里oo路ooo號由本
人繼承,本人承諾絕不趕媽媽出門並奉養安老,妹妹們隨時
都可以回娘家,本人不能拒絕,且若本標的日後有出售時,
所得之買賣價金願與媽媽平均分配,絕無異議,特立此書為
據」等語,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彰化聯合事務所公證書(
下稱系爭公證書)及系爭承諾書為證。然自113年1、2月間
,被告態度丕變,不再奉養原告A01,對於原告A03、A04、A
05欲返回系爭不動產居住陪伴原告A01,亦百般阻撓,甚至
更大聲辱罵原告A01,亦將原告A01之勞健保退保,不顧原告
A01之安危,亦不再理睬原告A01,開始完全不再奉養原告A0
1,致原告A01身邊毫無分文可以自保,以此逼迫原告A01離
開系爭不動產,而無法待在系爭不動產。
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排除他人依法繼承系爭不動產
,遂客觀上使用詐術,不僅口頭承諾保證會奉養原告A01安
老,且不能趕逐其離開系爭不動產,亦口頭承諾保證會讓原
告A03、A04、A05隨時得以返回系爭不動產,更主動簽立系
爭承諾書辦理公證,造成原告四人因而陷於錯誤,而為被告
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爰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由被告繼承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法撤銷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如認定先位請求無理由
,原告A01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彰化地區112
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19,292元,請求被
告依系爭公證書之承諾事項,按月給付需奉養原告A01之基
本金額19,292元。另原告A03、A04、A05因被告拒絕依系爭
公證書之承諾事項,讓其等得隨時返回系爭不動產,受有被
告不履行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履行之損害賠償5,000元等語。並聲
明:⒈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A0119,292
元;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期)各視
為亦已到期。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原告A03、A04、A05各5,000元;前開給付如遲
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期)各視為亦已到期。⑶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否認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詐欺行為:被告固有簽立系爭
承諾書並經公證,然被告否認係為排除原告四人繼承系爭不
動產之權利而對其等施用詐術,且被告並無任何違反系爭承
諾書內容之情事,本件實情為原告A01長期遭詐騙集團訛詐
金錢,還經常向親友借貸投資,被告及原告A03、A04、A05
為保全父親財產,才共同商議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單獨繼
承,此事亦經原告A01同意。而原告四人另方面擔憂被告繼
承系爭不動產後,會拒不奉養原告A01及拒絕姊妹們返家探
視原告A01,被告為消除原告四人之疑慮,即主動書立系爭
承諾書,並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彰化聯合事務所做成系爭
公證書,而非分割遺產前與原告四人達成任何口頭協議。再
兩造於112年8月1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而系爭承諾書係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簽立,
顯見兩者並無相關。另原告A01本即與被告同住系爭不動產
,並於被告開設之共茂工業社上班,二人間相處並無原告四
人所指之摩擦情形,被告亦均有支付原告A01薪資,然因被
告屢次勸阻原告A01不要輕信詐騙集團話術,致原告A01心有
不滿,且原告A01另結交居住北部地區之男友,並與之同居
,已無心與被告同住系爭不動產,且不再至共茂工業社工作
,被告遂於113年5月間為原告A01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此
有共oo工業社之登記資料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明細可證。而
原告A01仍保有系爭不動產鑰匙,事後亦不定時返回系爭不
動產居住,有113年11月25日其駕車停放於系爭不動產之照
片可佐,堪認被告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書立不
實承諾書,而致原告四人陷於錯誤為同意被告單獨繼承系爭
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四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施以詐術之情事。從而,原告四人就受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
四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等所為繼承登記
之意思表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不可採。
㈡被告否認原告得請求扶養費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告A
01為67年次,現年47歲,正值中年,身體健全,仍有勞動能
力,並有工作收入,可自行維持生活,尚難認其已達不能生
活之程度,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此與民法第1117條所定得受
被告扶養之要件有間。退步言,縱認原告A01有受扶養之權
利,然原告A01之子女尚有原告A03、A04、A05,亦應共同分
擔原告A01之扶養費,是原告A01請求被告單獨負擔扶養義務
,非有理由。又被告未拒絕原告A03、A05、A04返回系爭不
動產,系爭承諾書亦無約定被告如有違反承諾時應賠償原告
A03、A04、A05之金額,故原告A03、A04、A05主張被告違反
承諾書,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其等各5,
000元,如一期未給付,其後六期視為全部到期云云,實無
理由。
㈢並為答辯聲明:
⒈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林oo於112年6月16日死亡,原告A01為被繼承人林oo
之配偶,被告及原告A03、A04、A05為被繼承人林oo之子女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oo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林oo遺有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兩造於112年8月1日簽立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系爭不動產分由被告單獨取得,並於同
年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前往本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辦理公證,公證事項為同日
被告簽立之系爭承諾書,承諾「父親所遺房屋坐落oo鎮oo里
oo路oo號由本人繼承,本人承諾絕不趕媽媽出門並奉養安老
,妹妹們隨時都可以回娘家,本人不能拒絕,且若本標的日
後有出售時,所得之買賣價金願與媽媽平均分配,絕無異議
,特立此書為據」等語,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
本、戶役政資訊二親等關連查詢、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本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彰化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及所附承諾書影本
等件附卷可證,堪以認定。
㈡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
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
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
、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
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
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
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求
、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
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陷
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7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係遭被告詐欺而於112年8月1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同意系爭不動產分由被告取得:
1.原告主張因被告於遺產分割協議時,承諾會照顧並奉養原告
A01安老,並同意原告A03、A04、A05隨時都可以返回系爭不
動產,及再三保證系爭不動產日後若有出售,所賣之價金會
與原告A01平均分配,基於以上條件,原告遂同意被告繼承
登記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然若被告所述為真,當初僅係因為避免原告A0
1長期遭詐騙集團訛詐金錢,及經常向親友借貸投資,為保
全被繼承人林oo遺產,始共同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單獨繼
承,衡情系爭不動產僅需排除由原告A01繼承,而由原告A03
、A04、A05及被告四人共同繼承,即可達成避免遺產外流之
目的。況原告A03、A04、A05三人並無妨害遺產保全之情事
,則倘無被告所為不趕母親出門並奉養安老、不得拒絕妹妹
返家、出售房屋價金與母親平均分配等承諾,實難想像原告
A03、A04、A05三姊妹何以會同意被告獨自繼承系爭不動產
。再被告於遺產分割協議後約3個月,於112年11月16日親自
書立承諾書,其內容與原告主張被告於遺產分割協議時之承
諾完全一致,並與原告共同至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
倘被告於協議時確未曾為此等承諾,則事後實無必要另行簽
立承諾書,且更不須特別辦理公證。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否認遺產分割協議時有承諾,與其先前書立並公證系爭承諾
書之行為顯然矛盾,足證其否認之辯詞,難以採信。而原告
所述基於被告承諾而同意由被告單獨繼承之情,相較更為可
信,確屬可採。被告空言抗辯兩造為保全被繼承人林育銳之
遺產,始與原告共同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單獨繼承云云,
與客觀事證及一般經驗法則不符,難認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間態度丕變,不再奉養原告A01
,對於原告A03、A04、A05欲返回系爭不動產居住陪伴原告A
01,亦百般阻撓,甚至更大聲辱罵原告A01,亦將原告A01之
勞健保退保,不顧原告之安危,亦不再理睬原告A01,開始
完全不再奉養原告A01,使原告A01身邊毫無分文可以自保,
以此逼迫原告A01離開系爭不動產,致其無法繼續居住於系
爭不動產,為此原告四人遂不得不提起本案訴訟乙節,惟被
告否認有違反系爭承諾書之行為。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規定,依職權訊問原告A04,據原告A04陳稱:媽媽在
有工廠上班,也有幫忙顧小孩,但被告對外說媽媽沒有去上
班,也沒有顧小孩,整天都在工廠玩手機,媽媽不開心去詢
問被告,他們二人就有些衝突,被告罵媽媽三字經及破麻的
不雅字眼,我有當場聽到,被告在衝突的其中一次有去拿菜
刀作勢要砍媽媽,我還搶那菜刀,趕快帶媽媽回房間,讓二
方隔離,之後我通知我老公趕過來,我老公在安撫被告,被
告還跟我老公說「如果不是自己的媽媽我就砍下去了」,我
們當初在簽立協議書的時候,不知道被告會有拿菜刀作勢要
砍的動作等語,可見被告於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系爭
承諾書後,確有對原告A01辱罵及持刀恫嚇之情事,該行為
與兩造進行遺產分割協議時被告所承諾「絕不趕媽媽出門並
奉養安老」之內容顯然違背。本院認被告於簽立系爭承諾書
後不久,即對原告A01大聲辱罵,並持刀作勢威嚇,致其不
敢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而被迫離開,是此等事後行為,與
「絕不趕媽媽出門並奉養安老」之承諾相去甚遠,衡情無異
於逼迫原告A01搬離系爭不動產。綜合被告前揭否認遺產分
割協議時有為承諾之陳述、其事後又自行簽立並公證系爭承
諾書之行為,以及嗣後對原告A01施以辱罵及持刀恫嚇之態
度,足認被告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即無履行承諾之真意,而係
以虛偽言詞使原告四人陷於錯誤,進而作成由被告單獨取得
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甚明。是原告四人主張其等係遭被告
詐欺而同意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應堪採信。被告
否認詐欺原告四人,並無足採。
㈣復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
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
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
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自113年1、2月間,被告態度丕變,不再奉養原告A01
,對於原告A03、A04、A05欲返回系爭不動產居住陪伴原告A
01,亦百般阻擾,甚至更大聲辱罵原告A01,亦將原告A01之
勞健保退保,不顧原告之安危,亦不再理睬原告A01,開始
完全不再奉養原告A01,致原告A01身邊毫無分文可以自保,
以此逼迫原告A01離開系爭不動產,原告A01不得不離開系爭
不動產等情,又觀諸卷附原告A01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其勞保投保單位為ooo業社,被告係於113年5月14日為原告A
01辦理勞保退保,可見原告係於113年1、2月間以後,始發
現被詐欺之情形,而於113年11月1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訴
訟,以本件起訴書繕本之送達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起訴
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書狀之本院
收狀戳章、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並未逾民法第93條前段
所定發現詐欺1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四人以其等遭被告詐
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前段撤銷其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先位之訴,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原告先位之訴既應准許,則其備位之訴,自毋庸判決,附此
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 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建物 彰化縣○○鎮○○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