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陳慧珍

田吳素莨


被代位人 陳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陳正義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謝林添錦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由被代位人陳正義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陳正義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2
0,000元及利息、費用尚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債權憑證在案
。被繼承人謝林添錦於民國47年2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陳正義及被告均為其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已於105年8月22
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本件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茲因陳正
義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
債權,自得行使代位權,代位陳正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林添錦於47年2月21日死亡,遺有
系爭遺產,被代位人及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惟繼承人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又被代位人積欠原告
債務,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因系爭遺產尚未分割而無法執行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2200
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堪認為真實。
 ㈢綜上,本件被代位人怠於清償債務,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
割權利,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據
以提起本訴,應予准許。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法,係由被代位人與被
告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得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對於各自分
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未影響被告權利,故本
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
爭遺產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謝林添錦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4分之48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正義 3/8(原告負擔) 2 陳慧珍 3/8       3 田吳素莨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