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114年度小上字第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黃柏凱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9
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4年度員小字第7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小額程序之
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以上訴人於事故後已可得知悉潛
在保險公司為由,認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罹於時效,係判
決違背法令等語,就形式上觀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規定,本件上訴尚屬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非小額程序。被
上訴人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吳美玉肇事後隨即離開現場,員
警並未第一時間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給上訴人
,迨民國112年3月29日始將前開登記聯單郵寄給上訴人,上
訴人始得持登記聯單向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查詢吳美玉之保險
情形,進而確知保險人為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
權應自112年4月起算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於113年12月30日
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並未罹於時效。原審逕以上訴人於事
故後已可得知悉行使權利的潛在對象為由,認上訴人之保險
金請求權罹於時效,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等語。並聲明:第一審判決部分全部廢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民事訴訟法視訴訟事件之繁簡,設有
通常、簡易、小額訴訟程序。通常訴訟程序較為繁複,以之
適用於案情單純之訴訟事件,無此必要,故將應行通常訴訟
程序之事件中,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較低(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參照)及案情較為單純(同法第427條第2項參照
)之訴訟事件,定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嗣考量民
事訴訟法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較低或案情較為單純之訴訟
事件,雖設有簡易程序,然為使民眾請求給付小額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事件能循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
序獲致解決,故增設小額訴訟程序,再從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中,劃出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事
件,定為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立法理由參照)。因此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關係所生
之訴訟,如係請求給付10萬元以下之金錢,自應適用小額程
序。本件固屬因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然其
標的金額為730元(見原審卷第111頁),依據前述說明,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審並無適用程序錯誤之情形。至於上
訴人稱應為「保險小字」或「保險簡字」,然案號僅係便利
案件之管理與統計之行政上措施,不影響應適用何種訴訟程
序、訴訟程序進行、法院審理範圍及當事人權益,法院係針
對當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按相關法律規定程序
進行審理,是法院審理對象隨當事人攻擊防禦之提出、訴訟
程序之進行而不同,不受「案號」之影響。是上訴人主張本
件案號有誤要求更改案號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難認有據。
㈡按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
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前三項規定,於關於本法所生請求
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權利,除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依下
列規定外,準用之: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者,自知有損害
及確認肇事汽車無法查究時起算。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
車者,自知有損害及確認肇事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時起算。三
、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者
,自知有損害發生及確認被保險汽車係未經同意使用或管理
之事實起算。四、事故汽車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者
,自知有損害發生及確認加害汽車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
汽車時起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定有
明文。依前開法條文義,應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
1項之保險給付請求權,應為請求權人知有損害發生及知有
保險人時起算。若無法查知肇事車輛或知悉肇事車輛並無保
險,則應適用同條第3項之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權利。
次按所謂「知有」,倘債權人施以適當之作為即能獲得相關
認識時,在該時間點,短期時效即已開始進行。例如車禍案
件之被害人雖不知賠償義務人之姓名與地址,但若知悉身為
賠償義務人之車主之車牌號碼時,應認為其對賠償義務人係
屬何人已有知悉;或者路面電車交通事故,被害人僅須詢問
路面電車公司,即在無需付出特別勞費之情形下,獲得該肇
事司機之姓名與地址(顏佑紘著:論以第一重判斷基準起算
時效,台大法學論叢第52卷第4期,1521頁)。
㈢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與訴外人吳美玉發生交通事故,上訴
人於當日即報案製作筆錄,依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訴外人吳美玉於隔日即同年月9日即到案製作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一審卷第79頁),是原告於事故當
日即知有損害發生,且於吳美玉到案後,僅須詢問處理之派
出所或依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載,即可查悉加害
人車禍相關資料及向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查詢肇事車
輛之承保公司,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則上訴人至遲於11
1年中旬或下旬間,即可知悉賠償義務人為吳美玉,且已可
知悉保險人存在,依通常社會經驗,上訴人既已知至醫院就
診並申請診斷證明書而預見日後請求相關之損害,則上訴人
對於吳美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對於被上訴人之保
險金請求權時效,即均應自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及保險人
即被上訴人之111年4月中下旬時開始起算,並於113年4月底
之前屆滿。是上訴人於事故發生且知悉有損害及保險人後,
逾2年之後於113年12月30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給付,被
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保險金。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判決上訴人敗訴,難認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上訴人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嘉紋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114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黃柏凱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9
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4年度員小字第7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小額程序之
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以上訴人於事故後已可得知悉潛
在保險公司為由,認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罹於時效,係判
決違背法令等語,就形式上觀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規定,本件上訴尚屬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非小額程序。被
上訴人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吳美玉肇事後隨即離開現場,員
警並未第一時間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給上訴人
,迨民國112年3月29日始將前開登記聯單郵寄給上訴人,上
訴人始得持登記聯單向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查詢吳美玉之保險
情形,進而確知保險人為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
權應自112年4月起算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於113年12月30日
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並未罹於時效。原審逕以上訴人於事
故後已可得知悉行使權利的潛在對象為由,認上訴人之保險
金請求權罹於時效,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等語。並聲明:第一審判決部分全部廢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民事訴訟法視訴訟事件之繁簡,設有
通常、簡易、小額訴訟程序。通常訴訟程序較為繁複,以之
適用於案情單純之訴訟事件,無此必要,故將應行通常訴訟
程序之事件中,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較低(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參照)及案情較為單純(同法第427條第2項參照
)之訴訟事件,定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嗣考量民
事訴訟法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較低或案情較為單純之訴訟
事件,雖設有簡易程序,然為使民眾請求給付小額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事件能循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
序獲致解決,故增設小額訴訟程序,再從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中,劃出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事
件,定為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立法理由參照)。因此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關係所生
之訴訟,如係請求給付10萬元以下之金錢,自應適用小額程
序。本件固屬因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然其
標的金額為730元(見原審卷第111頁),依據前述說明,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審並無適用程序錯誤之情形。至於上
訴人稱應為「保險小字」或「保險簡字」,然案號僅係便利
案件之管理與統計之行政上措施,不影響應適用何種訴訟程
序、訴訟程序進行、法院審理範圍及當事人權益,法院係針
對當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按相關法律規定程序
進行審理,是法院審理對象隨當事人攻擊防禦之提出、訴訟
程序之進行而不同,不受「案號」之影響。是上訴人主張本
件案號有誤要求更改案號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難認有據。
㈡按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
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前三項規定,於關於本法所生請求
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權利,除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依下
列規定外,準用之: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者,自知有損害
及確認肇事汽車無法查究時起算。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
車者,自知有損害及確認肇事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時起算。三
、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者
,自知有損害發生及確認被保險汽車係未經同意使用或管理
之事實起算。四、事故汽車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者
,自知有損害發生及確認加害汽車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
汽車時起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定有
明文。依前開法條文義,應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
1項之保險給付請求權,應為請求權人知有損害發生及知有
保險人時起算。若無法查知肇事車輛或知悉肇事車輛並無保
險,則應適用同條第3項之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權利。
次按所謂「知有」,倘債權人施以適當之作為即能獲得相關
認識時,在該時間點,短期時效即已開始進行。例如車禍案
件之被害人雖不知賠償義務人之姓名與地址,但若知悉身為
賠償義務人之車主之車牌號碼時,應認為其對賠償義務人係
屬何人已有知悉;或者路面電車交通事故,被害人僅須詢問
路面電車公司,即在無需付出特別勞費之情形下,獲得該肇
事司機之姓名與地址(顏佑紘著:論以第一重判斷基準起算
時效,台大法學論叢第52卷第4期,1521頁)。
㈢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與訴外人吳美玉發生交通事故,上訴
人於當日即報案製作筆錄,依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訴外人吳美玉於隔日即同年月9日即到案製作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一審卷第79頁),是原告於事故當
日即知有損害發生,且於吳美玉到案後,僅須詢問處理之派
出所或依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載,即可查悉加害
人車禍相關資料及向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查詢肇事車
輛之承保公司,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則上訴人至遲於11
1年中旬或下旬間,即可知悉賠償義務人為吳美玉,且已可
知悉保險人存在,依通常社會經驗,上訴人既已知至醫院就
診並申請診斷證明書而預見日後請求相關之損害,則上訴人
對於吳美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對於被上訴人之保
險金請求權時效,即均應自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及保險人
即被上訴人之111年4月中下旬時開始起算,並於113年4月底
之前屆滿。是上訴人於事故發生且知悉有損害及保險人後,
逾2年之後於113年12月30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給付,被
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保險金。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判決上訴人敗訴,難認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上訴人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嘉紋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