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小上字第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保興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
月1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4年度彰小字第530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程序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
文規定。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
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
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
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自上訴人駕駛座位之視角,於事發當下根本
無法看到訴外人王文輝所駕駛之BPY-6995號自小客車,故上
訴人對其無從注意,上訴人只是遵守交通規則於道路上行駛
,實難謂對本件交通事故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有關侵權行為
之規定,均以行為人具有「故意」、「過失」為前提,則原
審遽依上開規定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民事訴訟
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且被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狀所記載之事實與卷內資料明顯不符,原審判決
未詳查事證即率斷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恐違
反經驗法則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前情為
由。惟核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所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究係違背何項法令,
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內容。參諸上開說
明,尚不得謂其業已合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
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114年度小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保興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
月1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4年度彰小字第530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程序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
文規定。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
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
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
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自上訴人駕駛座位之視角,於事發當下根本
無法看到訴外人王文輝所駕駛之BPY-6995號自小客車,故上
訴人對其無從注意,上訴人只是遵守交通規則於道路上行駛
,實難謂對本件交通事故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有關侵權行為
之規定,均以行為人具有「故意」、「過失」為前提,則原
審遽依上開規定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民事訴訟
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且被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狀所記載之事實與卷內資料明顯不符,原審判決
未詳查事證即率斷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恐違
反經驗法則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前情為
由。惟核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所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究係違背何項法令,
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內容。參諸上開說
明,尚不得謂其業已合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
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