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林文賓
相 對 人 洪銘霞 住彰化縣○○鎮○○街00巷00號 送達代收人 李庭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87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因簽立本票後再行匯款,利息及交付金
額與當初約定不一樣。且伊以土地辦理抵押貸款,然相對人
於借款當月竟將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0號房屋
,以贈與為由辦理過戶據為己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聲
請,係有違誤,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有關本票是否未
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
,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
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經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故向本
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該
2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各項
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而抗告人所
辯相對人未依約交付借款等情事,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實體
上之爭執事項,本院不得於此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13年5月14日 1,4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14日 TH732377 2 113年8月16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16日 TH7323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