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朱邦

相 對 人 郭凡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是否未經執票
人提示,乃關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
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但如本票為非記名式票據,自始未指定受款人
,不生本票背書不連續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4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以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8年1月29日簽發、到
期日108年1月29日、金額新台幣(下同)622萬元、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抗
告人已另行起訴確認。
 ㈡系爭本票記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
義務」,依外觀審查原則觀之,僅免除票據法第89條執票人
之通知義務,並不代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94條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上開記載是否可以形式認定隱含發票人依票據法第94
條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意思,仍有疑義,應循訴訟程序解決
,不可由非訟法院審究,較為適切。若依外觀審查原則無法
認定發票人依票據法第94條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意思,此時
執票人又並未提出拒絕證書,則欠缺聲請要件,應駁回執票
人之聲請。
 ㈢依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第124條規定
,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易
言之,背書之連續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權
利之要件。故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
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系爭本票記
載為「無條件支付ˍ公司或其指定人。」,依外觀審查原則
,收到此張票據為公司並非自然人,執票人並非收到票之公
司,又無法證明為公司之指定人或背書人,應無法以背書之
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本件應欠缺聲請要件,應駁回執票人
之聲請。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抗告人雖主張依外觀審查原則,無法
認定發票人依票據法第94條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背書連續云
云。惟系爭本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系爭本票並未
記載受款人,形式上亦無背書不連續情形。另抗告人所稱票
據債權不存在乙情,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原裁定依非訟案件程序為形式上審查,准相對
人於622萬元及法定利息範圍內強制執行,駁回超過法定利
息部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