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陳僑旺
相 對 人 徐水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61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裁定許本票
強制執行,僅得為形式上審查,縱從本票形式上記載,其到
期日距持票人即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罹於
本票3年之請求權時效,惟是否罹於時效,事涉系爭本票債
權請求權,有無發生權利行使之障礙事由,即抗告人是否取
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核屬相對人可否行使系爭本票債權請
求權之實體爭議,自有待民事訴訟程序予以調查審認,以資
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未載到
期日,前經訴外人陳小紅於另案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塗銷抵押權事件(下稱前案事件,
該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提出,惟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竟載有
到期日113年10月25日,顯見該到期日明顯經過變造;且系
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84年4月12日,相對人於113年間始聲
請本件裁定,業已罹於時效,此已據前案判決認定在案,抗
告人並以民事抗告狀為時效抗辯,是相對人為本件聲請,顯
無理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
上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其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為證。觀諸系爭本
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原裁定依相
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
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
,即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辯事由,涉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票據債務關係之存否,惟此部分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且抗告人所引之前案判決,其
事件當事人為抗告人、陳小紅,前案判決認罹於時效者係陳
小紅對於抗告人之借款債權,此觀之前案判決即明(見前案
判決第3-4頁)。是前案判決自不能作為認定系爭本票債權
已罹於時效之形式審查證據。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主
張本院應告發相對人涉嫌變造有價證券罪嫌乙節,本院依非
訟事件程序不能調查實體上爭執,而尚未能知有犯罪嫌疑,
無從依法告發,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提 示 日 即 利 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84年4月12日 1,000,000元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0月25日 TS161437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陳僑旺
相 對 人 徐水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61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裁定許本票
強制執行,僅得為形式上審查,縱從本票形式上記載,其到
期日距持票人即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罹於
本票3年之請求權時效,惟是否罹於時效,事涉系爭本票債
權請求權,有無發生權利行使之障礙事由,即抗告人是否取
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核屬相對人可否行使系爭本票債權請
求權之實體爭議,自有待民事訴訟程序予以調查審認,以資
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未載到
期日,前經訴外人陳小紅於另案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塗銷抵押權事件(下稱前案事件,
該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提出,惟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竟載有
到期日113年10月25日,顯見該到期日明顯經過變造;且系
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84年4月12日,相對人於113年間始聲
請本件裁定,業已罹於時效,此已據前案判決認定在案,抗
告人並以民事抗告狀為時效抗辯,是相對人為本件聲請,顯
無理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
上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其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為證。觀諸系爭本
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原裁定依相
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
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
,即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辯事由,涉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票據債務關係之存否,惟此部分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且抗告人所引之前案判決,其
事件當事人為抗告人、陳小紅,前案判決認罹於時效者係陳
小紅對於抗告人之借款債權,此觀之前案判決即明(見前案
判決第3-4頁)。是前案判決自不能作為認定系爭本票債權
已罹於時效之形式審查證據。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主
張本院應告發相對人涉嫌變造有價證券罪嫌乙節,本院依非
訟事件程序不能調查實體上爭執,而尚未能知有犯罪嫌疑,
無從依法告發,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提 示 日 即 利 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84年4月12日 1,000,000元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0月25日 TS1614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