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明樺
相 對 人 許銘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度司票
字第319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共同簽發免
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10,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提示未獲清償,爰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否認相對人對其有10,000,000元債權
,對於系爭本票之權利,相對人應就該部分款項已交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原裁定仍准許相對人所為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之聲請,於法未洽。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載
明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
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能就本票為形式
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
。本件抗告人否認相對人對其有10,000,000元之債權,無論
是否屬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
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114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明樺
相 對 人 許銘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度司票
字第319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共同簽發免
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10,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提示未獲清償,爰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否認相對人對其有10,000,000元債權
,對於系爭本票之權利,相對人應就該部分款項已交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原裁定仍准許相對人所為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之聲請,於法未洽。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載
明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
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能就本票為形式
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
。本件抗告人否認相對人對其有10,000,000元之債權,無論
是否屬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
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