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陳俊毓
相 對 人 吳梓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8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33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非自願簽寫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不簽就會視同離職,每月強迫購買貨品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無達標3個月後罰款3萬元,爰聲明求為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故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有系爭本
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該2紙本票就形式上
觀之,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抗告人雖指稱其係非自願簽
寫系爭本票等語。然抗告人上開抗辯,無論是否屬實,均屬
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本院不得於此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應由
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114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陳俊毓
相 對 人 吳梓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8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33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非自願簽寫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不簽就會視同離職,每月強迫購買貨品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無達標3個月後罰款3萬元,爰聲明求為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故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有系爭本
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該2紙本票就形式上
觀之,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抗告人雖指稱其係非自願簽
寫系爭本票等語。然抗告人上開抗辯,無論是否屬實,均屬
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本院不得於此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應由
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