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胡家華
相 對 人 周承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6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3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是否未經執票
人提示,乃關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
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附表2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其前未提示票據,權利行使要件有
欠缺,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非訟案件程序為形式上審查
,准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稱
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情,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並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是抗
告人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3月4日 140萬元 未記載 TH223507 2 113年7月21日 184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114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胡家華
相 對 人 周承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6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3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是否未經執票
人提示,乃關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
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附表2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其前未提示票據,權利行使要件有
欠缺,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非訟案件程序為形式上審查
,准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稱
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情,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並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是抗
告人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3月4日 140萬元 未記載 TH223507 2 113年7月21日 184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