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王柏翔


相 對 人 黃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71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簽發、免除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CH950676號,下稱系爭
本票)。詎伊於屆期提示付款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認識且未曾見過相對人,相對人未做付
款提示,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聲請,係有違誤,聲明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有關本票是否未
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
,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
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故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該紙本票
就形式上觀之,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抗告人雖指稱相對
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且其與相對人素不相識等語。然系爭本
票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依前開說明,相
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已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
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上開抗
辯,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本院不得於此
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