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林育芬

相 對 人 連振立
代 理 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2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63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發票日民
國113年12月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未載到期
日、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經於114年4月7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該詐
欺集團以查辦黑心代書為由,指示伊向特定放款人借款,最
後伊向相對人借款35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簽發系爭本
票,並將伊居住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相對
人,然伊未見過相對人,且所得借款已全數交付詐欺集團。
伊已提起刑事告訴,系爭房地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
彰化地檢署)函請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伊亦已就系
爭本票向彰化地檢署聲請扣押,故系爭債權受禁止處分效力
所及,自不得就系爭本票核發本票裁定。另伊因恐遭詐欺集
團騷擾,於114年2月14日遷移戶籍址至相對人所不知之他址
(地址詳卷),而相對人稱其委任第三人李施佑於114年4月
7日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1樓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彰化聯合事務所前,對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然伊於11
4年4月7日並未前往該事務所,相對人應舉證其已提示系爭
本票請求付款。又伊於114年3月間曾收受該詐欺集團之追債
影印文件,由該文件即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均遭變
造,而屬無效票據,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
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8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云云,然相對人於11
4年10月9日訊問期日到庭時,當庭提示系爭本票原本予抗告
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抗告人
對於系爭本票原本形式上真正並未爭執,當然即發生本票提
示之法律上效力,業已補正提示之程序,抗告人再以相對人
未提示系爭本票為由置辯,自無可取。據此,相對人請求裁
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已合於規定而應予准許,
且自無再依抗告人之聲請,傳訊證人李施佑到庭作證之必要
(見本院卷第64頁)。至抗告人所辯關於系爭債權屬禁止處
分範圍、其與相對人間實無借貸關係、系爭本票遭變造等節
,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本院不得於此非
訟程序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