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廖宜山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6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原裁定相對人梁玉鳳
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載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稱:伊雖有向相對人
借款,但並未與梁玉鳳共同簽發本票云云,與相對人所提本
票形式上並不相符;如抗告人欲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或變
造,此部分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予
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