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廖宜山

代 理 人 張捷安律師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
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
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
:其雖有向相對人借款,但未共同簽發本票等語,尚屬實體
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
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