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駱素萍

相 對 人 張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7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6日向相對人
租賃汽車,始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
,伊於同年9至10月間返還租賃汽車予相對人,相對人藉詞
拒不返還系爭本票。相對人對伊並無實質債權,系爭本票之
擔保行為消失,不得作為其他用途,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
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為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
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是對於屬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應於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逾期即應由原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司票字
第1745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就附表所示本票為強制執行,
並於112年12月8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
、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將前開裁定寄存於彰化縣警
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原審卷可查,該寄
存送達已於112年12月18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不因抗告人
未實際前往領取而受影響,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則抗告人至
遲應於113年1月2日前提出抗告,惟抗告人於114年5月7日始
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章在原審卷可證,已逾抗
告之不變期間,是原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
抗告,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述系爭本票擔保之租賃汽
車已返還,相對人無實質債權等情,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
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號 1 民國112年6月6日 70萬元 民國112年6月6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