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梁俊儀
相 對 人 韓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
3日114年度司票字第8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為投資案,並非一般借款,且投資目標
亦非伊執行,是透過伊投資的,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原審相對人趙建中共同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因屆期提示未獲清
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
許,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爭執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惟此乃實體法上債務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並非本件非訟程
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
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
為有理由者為限,始有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準此,抗告人之抗告既無理由
,則其提起抗告之效力自不及於趙建中,爰不將趙建中列為
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13年3月14日 150萬元 114年3月13日 114年3月13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