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陸子軒
相 對 人 陳春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6月1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865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此項規定於抗告程序中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項、第495條之1定有明文。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面
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經
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
認伊未依法提示,駁回伊之聲請。惟票據法並無限制不得委
任他人現實提出支票提示,伊既陳明於民國114年2月25日由
中國籍友人於中國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向相對人現實提示系
爭本票請求付款,業已符合本票之提示性,原裁定認為無法
律依據可委託他人提示而遽認提示不合法,顯屬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縱令不得委任或代理提示,則中國籍友人也屬票
據權利人,法律評價上也屬票據權利人再轉讓本票權利予伊
,亦屬合法。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略謂
: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以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則伊聲請本票
裁定時自毋庸提出以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原裁定以伊無法舉
證證明已有提示,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
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廢棄原裁定。㈡、上開廢棄部分,
請裁定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三、按本票裁定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等規定徵收聲請費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30-1條亦有明文。是如未依法繳納聲請費,法院
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應以聲請不合程式,
以程序裁定駁回之。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並未依法繳納
聲請費,原審亦未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此觀卷內並無繳費收
據及補正裁定即明,並經本院向原審確認無訛,有本院電話
紀錄在卷可憑。則原審未依上開規定處理,逕以抗告人未依
法提示,以實體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程序自有重大瑕
疵。再本件相對人業已出境,且戶籍登記自110年4月21日起
即遷出國外,顯難獲得其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定。為保障當事
人之審級利益及維持審級制度,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
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114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陸子軒
相 對 人 陳春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6月1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865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此項規定於抗告程序中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項、第495條之1定有明文。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面
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經
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
認伊未依法提示,駁回伊之聲請。惟票據法並無限制不得委
任他人現實提出支票提示,伊既陳明於民國114年2月25日由
中國籍友人於中國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向相對人現實提示系
爭本票請求付款,業已符合本票之提示性,原裁定認為無法
律依據可委託他人提示而遽認提示不合法,顯屬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縱令不得委任或代理提示,則中國籍友人也屬票
據權利人,法律評價上也屬票據權利人再轉讓本票權利予伊
,亦屬合法。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略謂
: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以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則伊聲請本票
裁定時自毋庸提出以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原裁定以伊無法舉
證證明已有提示,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
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廢棄原裁定。㈡、上開廢棄部分,
請裁定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三、按本票裁定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等規定徵收聲請費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30-1條亦有明文。是如未依法繳納聲請費,法院
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應以聲請不合程式,
以程序裁定駁回之。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並未依法繳納
聲請費,原審亦未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此觀卷內並無繳費收
據及補正裁定即明,並經本院向原審確認無訛,有本院電話
紀錄在卷可憑。則原審未依上開規定處理,逕以抗告人未依
法提示,以實體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程序自有重大瑕
疵。再本件相對人業已出境,且戶籍登記自110年4月21日起
即遷出國外,顯難獲得其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定。為保障當事
人之審級利益及維持審級制度,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
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