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4年度救字第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大鉦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衡
相 對 人 全勝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雪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重訴字
第22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
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
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
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所營事業無法成就,於民國114年10月3
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進行清算。又伊之資產不足
抵償債務,且存款遭相對人扣押無法動用,而無資力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0,100元,爰依法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114年10月3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
進行清算一情,業據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然公司於
清算程序中,未必已無財產或確無籌資能力。又依上開會議
事錄討論事項案由一所載,聲請人於114年6月18日股東常會
承認事項中,通過配發現金股利0.25元之決議,可見聲請人
具一定財務及營收能力。另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14年司執字第69213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於執行程
序中,扣得存款債權共計10,528,769元(詳見附表),已為
本案應繳納裁判費數十倍,尚不論聲請人可能具有存款以外
之財產。是聲請人所提資料未呈現其全部財產,亦不足釋明
其已達無信用能力籌措款項之無資力狀態,自無從信其所稱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
所提訴訟救助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
編號 銀行名稱 分行 扣押金額(新臺幣) 1 第一商業銀行 和美分行 24,839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伸港分行 7,764,082元 3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總社 2,718,247元 4 彰化商業銀行 彰化分行 21,601元              合 計 10,528,7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