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明慧


上列聲請人因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114年度
消債更字第150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
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
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
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
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
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請依消債條例第
19條規定,就債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保單之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停止,以保障所有債權人能夠公平受償等語。
三、經查:
 ㈠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名下之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雄公司)等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終
止契約之解約金及日後終止契約之預估解約金等為強制執行
,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6329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
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更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若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前揭保險契約之強制
執行程序,將影響他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而有失公允等語,
惟查,富邦公司稱聲請人現有保單,有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預估解約金,惟未達扣押標準;遠
雄公司稱聲請人現無符合扣押標準之有效保單或已得請領保
險給付及已得領取解約金債權存在,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可佐
,則聲請人之前揭保單均未經系爭執行事件扣押自明。又更
生程序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
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尚非如清算程序
,故縱債權人就前揭保單之保險給付及解約金債權聲請強制
執行分配,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更生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
受償之機會,且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
相對隨之減少,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系爭執行程
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
,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從而,聲請
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