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佳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114年度消
債更字第226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富公司)向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78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其對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社頭
分公司、北斗分公司(下合稱臺中商銀)之存款債權聲請強
制執行,惟其已聲請更生程序,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1、3款之規定,聲請:㈠自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就債
權人裕富公司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停止;㈡自裁定公
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
為裁定前,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臺中商銀之存款債權遭債權人裕富公
司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受理在案,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節,有聲請人提出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可參,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更生事件卷
宗為證,核閱無誤。又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
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
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
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又聲請人未說
明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致其於本院裁定准否更
生程序前,如不予停止該程序,恐致本件更生之目的無法達
成,而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再者,如債權人因系爭
執行事件而滿足受償時,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隨之減少,亦有
利於本院准許更生裁定後之更生方案履行。從而,本院審酌
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
狀,自難僅憑聲請人更生程序繫屬於本院為由,而認准予保
全處分之必要。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無停止之必
要,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佳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114年度消
債更字第226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富公司)向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78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其對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社頭
分公司、北斗分公司(下合稱臺中商銀)之存款債權聲請強
制執行,惟其已聲請更生程序,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1、3款之規定,聲請:㈠自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就債
權人裕富公司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停止;㈡自裁定公
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
為裁定前,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臺中商銀之存款債權遭債權人裕富公
司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受理在案,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節,有聲請人提出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可參,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更生事件卷
宗為證,核閱無誤。又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
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
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
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又聲請人未說
明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致其於本院裁定准否更
生程序前,如不予停止該程序,恐致本件更生之目的無法達
成,而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再者,如債權人因系爭
執行事件而滿足受償時,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隨之減少,亦有
利於本院准許更生裁定後之更生方案履行。從而,本院審酌
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
狀,自難僅憑聲請人更生程序繫屬於本院為由,而認准予保
全處分之必要。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無停止之必
要,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