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吳蘋軒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保全處分
,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
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財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業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聲請更生,現由本院受理在案。
聲請人於114年5月至9月間之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
9,833元,同年10月至11月間之平均薪資約20,233元。因該
薪資係維持聲請人為生活所需,若持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
恐有侵害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而影響聲請人履行清算方案
之能力。是以,為防杜聲請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公平受
償,而有保全薪資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之
規定聲請保全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而其債權人業對其聲請強制
執行等節,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8602、8201
7號執行命令影本等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可佐,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更生事件卷宗
為證,核閱屬實。
 ㈡惟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後,以聲請人
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
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
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係以聲請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
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債權人就聲請人之薪資
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更生程序中各債
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且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
償時,同樣地亦相對隨之減少;而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
得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強制執行,
而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再者,如債權人因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而滿足受償時,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隨之減少,亦有
利於本院准許更生裁定後之更生方案履行,自無停止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