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蕭家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及000號0~0樓、00樓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代 理 人 王丞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
年6月6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上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條規定,準用於更生、清算程序。查相對人渣打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渣打銀行、和潤
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陳銘僑、陳建州,陳
銘僑、陳建州、抗告人均未具狀聲明承受本件程序,本院已
依職權裁定由渣打銀行、和潤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陳銘僑、
陳建州承受程序,合先說明。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
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
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
性或可能性而言。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薪資收入共新臺幣(下同)37,523
元,積欠債務總額為1,665,071元,原裁定固認僅需10.93年
即可清償完畢,然原裁定計算薪資收入時並未扣除健保費用
、勞保費用共814元,而其父蕭金生雖育有3名子女,但其大
姐、二姐均已結婚,且有生養子女,無力負擔扶養費用,是
以抗告人現在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扶養費用
共10,000元,顯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債務情形,為此提起
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
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不成立,有其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在卷可佐(見一審卷第71頁),堪信為真實,足見抗告人
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業經前置協商程序,已符合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收入、支出情形:
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37,523元乙節,經核其於民國112
、113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479,051元、420,140元,有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一審卷第139-140頁、二
審卷第311頁);抗告人於114年1月至6月薪資共計204,000
元,有鉅凱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陳報狀可參(二審卷第211頁
)。據此,其每月平均薪資應為36,773元【計算式:(479,
051元+420,140元+204,000元)÷30月=36,77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抗告人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049元,有彰
化縣政府114年7月21日府社工助字第1140273980號函可參(
二審卷第217頁)。是抗告人每月收入應有40,822元(計算
式:36,773元+4,049元=40,822元)。再抗告人有向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其保單價值準
備金為337,360元,亦有新光人壽114年8月13日新壽保全字
第1140004684號函可參(二審卷第339-341頁);抗告人另
有汽車1輛(國瑞、西元2009年出廠),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一審卷第45頁)。上開保單價值準備
金、汽車亦屬抗告人財產。
⒉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18,618元乙節,未逾
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
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參照)
;又其主張其父蕭金生扶養費用10,000元乙節,經核蕭金生
112、113年度財產資料,其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其價值達2,
032,666元、2,060,136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可參(一審卷第143-144頁、二審卷第313-314頁),依
蕭金生財產情形,應無受抗告人扶養必要。
⒊基上,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抗告人主張之勞保、健保費用814
元、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尚有餘額21,390元(計算
式:40,822元-814元-18,618元=21,390元)。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抗告人陳報資料,抗告人有如
附表所示債務共1,707,768元(含本金、利息),縱不扣除
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車輛價值,以抗告人每月薪資餘額21
,405元計算,僅需6.65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707,76
8元÷21,390元÷12月≒6.65年)】。審酌抗告人為00年00月00
日生(一審卷第31頁),現年僅35歲,距通常退休年紀尚有
30年職業生涯可期,依抗告人現在、未來可期待之收入、支
出狀況,抗告人於能力範圍內應可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抗
告人復有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車輛,可出售用以先行清償
部分債權人之欠款,或用以補足每月期款、利息,是抗告人
之財產、收入,應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並無不能清償
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故抗告人主張所負債務不
能或難以清償乙節,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情事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之聲
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
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再抗告利益逾150萬元,惟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
,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二審卷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456元 5,567元 第75-171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3,637元 第173頁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334元 3,707元 第175-209頁 37,746元 5,159元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4,586元 40,574元 第213-215頁 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52,625元 21,945元 第223-230頁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86,012元 第265-269頁 7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3,500元 第281-288頁 8 和潤股有限公司 346,920元(每期金額7080元x49期=346,920元) 第331-337頁 1,630,816元 76,952元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蕭家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及000號0~0樓、00樓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代 理 人 王丞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
年6月6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上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條規定,準用於更生、清算程序。查相對人渣打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渣打銀行、和潤
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陳銘僑、陳建州,陳
銘僑、陳建州、抗告人均未具狀聲明承受本件程序,本院已
依職權裁定由渣打銀行、和潤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陳銘僑、
陳建州承受程序,合先說明。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
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
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
性或可能性而言。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薪資收入共新臺幣(下同)37,523
元,積欠債務總額為1,665,071元,原裁定固認僅需10.93年
即可清償完畢,然原裁定計算薪資收入時並未扣除健保費用
、勞保費用共814元,而其父蕭金生雖育有3名子女,但其大
姐、二姐均已結婚,且有生養子女,無力負擔扶養費用,是
以抗告人現在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扶養費用
共10,000元,顯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債務情形,為此提起
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
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不成立,有其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在卷可佐(見一審卷第71頁),堪信為真實,足見抗告人
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業經前置協商程序,已符合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收入、支出情形:
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37,523元乙節,經核其於民國112
、113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479,051元、420,140元,有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一審卷第139-140頁、二
審卷第311頁);抗告人於114年1月至6月薪資共計204,000
元,有鉅凱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陳報狀可參(二審卷第211頁
)。據此,其每月平均薪資應為36,773元【計算式:(479,
051元+420,140元+204,000元)÷30月=36,77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抗告人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049元,有彰
化縣政府114年7月21日府社工助字第1140273980號函可參(
二審卷第217頁)。是抗告人每月收入應有40,822元(計算
式:36,773元+4,049元=40,822元)。再抗告人有向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其保單價值準
備金為337,360元,亦有新光人壽114年8月13日新壽保全字
第1140004684號函可參(二審卷第339-341頁);抗告人另
有汽車1輛(國瑞、西元2009年出廠),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一審卷第45頁)。上開保單價值準備
金、汽車亦屬抗告人財產。
⒉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18,618元乙節,未逾
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
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參照)
;又其主張其父蕭金生扶養費用10,000元乙節,經核蕭金生
112、113年度財產資料,其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其價值達2,
032,666元、2,060,136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可參(一審卷第143-144頁、二審卷第313-314頁),依
蕭金生財產情形,應無受抗告人扶養必要。
⒊基上,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抗告人主張之勞保、健保費用814
元、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尚有餘額21,390元(計算
式:40,822元-814元-18,618元=21,390元)。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抗告人陳報資料,抗告人有如
附表所示債務共1,707,768元(含本金、利息),縱不扣除
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車輛價值,以抗告人每月薪資餘額21
,405元計算,僅需6.65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707,76
8元÷21,390元÷12月≒6.65年)】。審酌抗告人為00年00月00
日生(一審卷第31頁),現年僅35歲,距通常退休年紀尚有
30年職業生涯可期,依抗告人現在、未來可期待之收入、支
出狀況,抗告人於能力範圍內應可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抗
告人復有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車輛,可出售用以先行清償
部分債權人之欠款,或用以補足每月期款、利息,是抗告人
之財產、收入,應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並無不能清償
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故抗告人主張所負債務不
能或難以清償乙節,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情事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之聲
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
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再抗告利益逾150萬元,惟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
,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二審卷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456元 5,567元 第75-171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3,637元 第173頁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334元 3,707元 第175-209頁 37,746元 5,159元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4,586元 40,574元 第213-215頁 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52,625元 21,945元 第223-230頁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86,012元 第265-269頁 7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3,500元 第281-288頁 8 和潤股有限公司 346,920元(每期金額7080元x49期=346,920元) 第331-337頁 1,630,816元 76,9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