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劉玉珊
代 理 人 王晨瀚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歐陽子能為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
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上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於
更生、清算程序。
二、查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法定
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歐陽子能,京城銀行新任法定代
理人歐陽子能、聲請人均未具狀聲明承受本件程序,爰由本
院依職權裁定其承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康綠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