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凃奕珺即凃儀鍠

代 理 人 王寶明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在秉正工程行工作,薪水28,590元,需要
扶養母親乙○○4,600元及小孩甲○○9,000元,無法負擔債務4,
049,041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薪資28,590元,及領有租屋補助5,760元,已提出
近期之薪資單、存摺內頁為證(本院卷第93至95、143頁)
,並參考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每月收
入為34,350元,以此計算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主
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8,618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
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相符(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之母乙○○
現61歲,自91年後無投保勞工保險,名下無財產及收入(本
院卷47至53頁),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4人,每人
分擔金額為4,655元(計算式:18,618÷4),聲請人支出扶
養費4,600元為可採;聲請人之女甲○○(106年生)為未成年
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2人,每人分擔金額為9,3
09元,聲請人稱支出扶養費3,000元(消債調字第11頁)為
可採,其以書狀改稱支出扶養費9,000元等語,未提出增加
依據,且差距甚大,不予採信,則聲請人每月餘額8,132元
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4,350-18,618-4,600-3,000)。
又聲請人存款23元,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台(112年
出廠),市價約93,000元,有網頁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24
9頁),此外無其他財產、保單均已失效、未投資有價證券
(本院卷143、145、149至150、191至199頁),經命債權人
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535,901元(本院卷第157、163
、169、179頁;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之債權已扣除處分
擔保品價格),經扣除上開存款等,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
有2,442,878元(計算式:2,535,000-00-00,000),經審酌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願提供每期6,864元、180
期之還款方案;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願提供每期9,066元、1
80期之還款方案;其他債權人則未提出等情,以聲請人每月
餘額8,132元,於甲○○成年後每月餘額11,132元,均不足以
負擔本件金融機構及創鉅有限合夥所提分期還款方案,客觀
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
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