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宗憲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宗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675,433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
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448號)。聲請人自113年7月起
擔任送貨兼行政人員,每月薪資約33,000元,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7,141元,另須給付母親扶養費每月4,500元,合計21,
641元。又母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049元,聲請人名下有6
筆共有之不動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
;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
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
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於113年12月4日陳
報其為有擔保債權(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詳
調解卷第127頁),該有擔保債權本不得計入債務人無擔保
債務之範圍,惟債權人陳報該擔保物經拍賣後仍無法完全
受償,不足額為285,270元,爰依前開規定,將該債權列
入無擔保債權中計算。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約33,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薪
資袋為證,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其他所得,故以33,000元作
為聲請人每月收入。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
17,141元,未逾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
之1.2倍為18,618元,應屬可採。再聲請人稱其每月須支
出母親扶養費4,500元,查聲請人母親為44年次,名下財
產僅168,727元,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049元,聲請人母親
有三位子女,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
,且有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扣除
國民年金後,本院認此部分扶養金額未超過4,856元【計
算式:(18,618元-4,049元)÷3人=4,85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亦屬可採。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3,000
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141元及扶養費4,500
元,僅剩11,359元可供清償。
三、再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357,590元(詳如附表所
示,其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表示債務不
明,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亦未陳報此部分債權,因此
部分不影響本件結果,故此部分暫不計入聲請人債務總額
)。其名下財產部分,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地號、
同段65地號及芬園鄉同安段738地號、同段739、765、836
地號等六筆共有之土地,總價值為87,298元(本院卷第67
、69頁),此有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
佐;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故以現
積欠之債務扣除上開聲請人之財產後債務總額為2,270,29
2元。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11,359元計算,若不
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
上開債務總額約16.65年【計算式:2,270,292元÷11,359
元÷12≒16.65年】始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
生,現年49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詳調解卷第9頁
),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16年,因上開債務後續仍
有利息、違約金,且尚未計入中華電信債務,顯然聲請人
縱使工作至65歲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
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
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07頁)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85,270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27頁) 3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14,512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33頁) 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660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49頁) 5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09,68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1頁) 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83,557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47頁) 7 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 28,39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79頁) 8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3,606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93頁) 9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33,40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05頁) 10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29,066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19頁) 1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70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35頁)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7,17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81頁) 13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82,54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43頁) 合計 2,357,590元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宗憲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宗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675,433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
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448號)。聲請人自113年7月起
擔任送貨兼行政人員,每月薪資約33,000元,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7,141元,另須給付母親扶養費每月4,500元,合計21,
641元。又母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049元,聲請人名下有6
筆共有之不動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
;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
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
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於113年12月4日陳
報其為有擔保債權(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詳
調解卷第127頁),該有擔保債權本不得計入債務人無擔保
債務之範圍,惟債權人陳報該擔保物經拍賣後仍無法完全
受償,不足額為285,270元,爰依前開規定,將該債權列
入無擔保債權中計算。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約33,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薪
資袋為證,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其他所得,故以33,000元作
為聲請人每月收入。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
17,141元,未逾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
之1.2倍為18,618元,應屬可採。再聲請人稱其每月須支
出母親扶養費4,500元,查聲請人母親為44年次,名下財
產僅168,727元,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049元,聲請人母親
有三位子女,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
,且有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扣除
國民年金後,本院認此部分扶養金額未超過4,856元【計
算式:(18,618元-4,049元)÷3人=4,85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亦屬可採。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3,000
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141元及扶養費4,500
元,僅剩11,359元可供清償。
三、再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357,590元(詳如附表所
示,其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表示債務不
明,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亦未陳報此部分債權,因此
部分不影響本件結果,故此部分暫不計入聲請人債務總額
)。其名下財產部分,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地號、
同段65地號及芬園鄉同安段738地號、同段739、765、836
地號等六筆共有之土地,總價值為87,298元(本院卷第67
、69頁),此有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
佐;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故以現
積欠之債務扣除上開聲請人之財產後債務總額為2,270,29
2元。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11,359元計算,若不
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
上開債務總額約16.65年【計算式:2,270,292元÷11,359
元÷12≒16.65年】始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
生,現年49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詳調解卷第9頁
),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16年,因上開債務後續仍
有利息、違約金,且尚未計入中華電信債務,顯然聲請人
縱使工作至65歲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
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
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07頁)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85,270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27頁) 3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14,512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33頁) 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660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49頁) 5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09,68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1頁) 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83,557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47頁) 7 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 28,39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79頁) 8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3,606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93頁) 9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33,40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05頁) 10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29,066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19頁) 1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70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35頁)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7,17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81頁) 13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82,54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43頁) 合計 2,357,5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