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議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上午10時整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侑昌有限公司(下稱侑昌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5,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0,500元,及2名
子女扶養費18,000元、父母親扶養費14,000元,而伊積欠相
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194,199元,經
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於調解時,提出本金541,618元,分156
期,利率百分之5,每月清償4,729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
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30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
時,曾提出本金541,618元,分156期,利率百分之5,每月
清償4,729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
導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渣打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及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調解卷第197
頁至第201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
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侑昌
公司,每月收入約25,000元,提出113年5月至12月薪資袋為
證,並有侑昌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23、15
5頁、調解卷第49頁)。上述期間薪資平均為32,312元【計
算式:(33,300+32,900+31,800+33,300+31,800+31,800+31,
800+31,800)÷8≒32,312】。聲請人名下有保單,保單價值準
備金23,318元(見本院卷第219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45至55、39至44、
137至144、207至215、173至175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
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32,312元,作為計算
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
0,500元,前開費用部分,債務人雖提出房租租賃契約書
、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管理委員會113年7至9月份收費單
、水電費繳費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
,以18,618元計算,超過部分未據聲請人舉證證明其必要
性,不應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109年次未成年子女1名,每
月支出扶養費用8,000元、112年次未成年子女1名,每月
支出扶養費用10,000元,並領有育兒補助5,000元、托育
補助14,000元、獨力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用各7,000
元,並提出戶籍謄本、配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見
調解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239至247頁)。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子女部分,聲請人應
負擔9,118元扶養費【計算式:(18,618×2–5,000–14,000)
÷2=9,118】,超過部分不予准許。聲請人父母親部分,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
人父親名下有房地及薪資所得,此部分扶養費不予准許;
聲請人母親名下利息所得1萬餘元,應無受扶養必要,此
部分扶養費不予准許。是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9,118元
。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2,312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9,118元,剩餘4,576元【計算
式:32,312-18,618–9,118=4,576】。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
債務本息總額達1,559,159元【計算式:75,159+285,181+48
,450+137,827+61,080+39,881+11,465+81,938+247,408+258
,994+39,663=1,559,159】,縱以聲請人名下保單價值準備
金23,318元為抵償,尚需28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5
59,159-23,318)÷4,576÷12≒28】。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
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
32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33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議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上午10時整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侑昌有限公司(下稱侑昌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5,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0,500元,及2名
子女扶養費18,000元、父母親扶養費14,000元,而伊積欠相
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194,199元,經
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於調解時,提出本金541,618元,分156
期,利率百分之5,每月清償4,729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
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30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
時,曾提出本金541,618元,分156期,利率百分之5,每月
清償4,729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
導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渣打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及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調解卷第197
頁至第201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
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侑昌
公司,每月收入約25,000元,提出113年5月至12月薪資袋為
證,並有侑昌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23、15
5頁、調解卷第49頁)。上述期間薪資平均為32,312元【計
算式:(33,300+32,900+31,800+33,300+31,800+31,800+31,
800+31,800)÷8≒32,312】。聲請人名下有保單,保單價值準
備金23,318元(見本院卷第219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45至55、39至44、
137至144、207至215、173至175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
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32,312元,作為計算
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
0,500元,前開費用部分,債務人雖提出房租租賃契約書
、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管理委員會113年7至9月份收費單
、水電費繳費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
,以18,618元計算,超過部分未據聲請人舉證證明其必要
性,不應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109年次未成年子女1名,每
月支出扶養費用8,000元、112年次未成年子女1名,每月
支出扶養費用10,000元,並領有育兒補助5,000元、托育
補助14,000元、獨力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用各7,000
元,並提出戶籍謄本、配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見
調解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239至247頁)。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子女部分,聲請人應
負擔9,118元扶養費【計算式:(18,618×2–5,000–14,000)
÷2=9,118】,超過部分不予准許。聲請人父母親部分,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
人父親名下有房地及薪資所得,此部分扶養費不予准許;
聲請人母親名下利息所得1萬餘元,應無受扶養必要,此
部分扶養費不予准許。是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9,118元
。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2,312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9,118元,剩餘4,576元【計算
式:32,312-18,618–9,118=4,576】。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
債務本息總額達1,559,159元【計算式:75,159+285,181+48
,450+137,827+61,080+39,881+11,465+81,938+247,408+258
,994+39,663=1,559,159】,縱以聲請人名下保單價值準備
金23,318元為抵償,尚需28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5
59,159-23,318)÷4,576÷12≒28】。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
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
32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33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