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再榮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江再榮自民國114年6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總額2,215,285元,
現擔任臨時工,現每月薪資28,59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
用18,618元、其子扶養費用9,309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
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願提出1,00
0元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金融機構,依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之規定,包括銀行、信用合
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
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
、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
業在內之證券商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
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並
未列有資產管理公司在內。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
意調解,尚非強制前置調解事件(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是聲
請人之債權人既無金融機構,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自無須
先行前置調解程序,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臨時工,每月薪資月25,000元乙節,經核
其於113年度、114年1月至3月薪資分別為271,962元、85,77
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更生償還計畫
書可參(卷第247、153頁);依此,其每月平均薪資應為23
,849元【計算式:(271,962+85,770)÷15月=23,84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未
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應屬適當;其子江○○(
姓名詳卷)為00年0月00日生(卷第53頁),確有受聲請人
扶養必要,經以上開生活費用標準、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
卷第51頁),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用應為9,309元(計算式
:18,618元÷2人=9,309元)。是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23,849
元已無餘額(計算式:18,618+9,309=27,927元);但以聲
請人現有薪資計算,其每月餘額尚有663元(計算式:28,59
0-27,927=663元),於其子116年9月16日成年後,聲請人每
月餘額則有9,972元(計算式:28,590-18,618=9,972元)。
其名下僅有2005出廠之車輛2部,財產總額為0元,亦有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卷第249頁)。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
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2,193,236元,
以聲請人現在、其子成年後薪資收入及支出,確有難以清償
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
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7,950元 第179-181頁 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34,551元 2,754元 第191-193頁 3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25,275元 959,338元 第197、251頁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06,025元 第237頁 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7,343元 第239頁 1,231,144元 962,0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