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籽諭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陳珮芳
黃子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6,000元,每
月個人基本生活開銷約20,069元,尚須負擔父親扶養費每月
5,000元,未領社會補助,名下有機車及汽車各1輛,此外別
無具有價值之財產。伊積欠無擔保債務約1,413,861元,按
伊收支情形清償債務顯有困難。伊前向金融機構債權人請求
協商,然因無法負擔協商方案作罷。伊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
、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
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
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
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
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
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
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
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
用貸款等積欠無擔保債務1,413,86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111年10月間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永豐商業銀行代表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聲請人自民國11
1年12月起,分180期、年利率6.5%、每月繳款5,561元至指
定帳戶,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
止。聲請人僅繳納至112年3月即未繼續繳款,經永豐銀行於
同年5月通報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永豐商業銀行
陳報狀等在卷可稽。然查聲請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額為333,987元、125,287元,每月所
得僅約19,136元,復查無聲請人於此期間有其他收入來源,
再佐以聲請人自陳112年5月間因雇主刻意失聯未給付工資,
後其跑外送又因自摔車禍無收入而毀諾等語,衡以聲請人當
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最
低生活費標準1.2倍為17,076元,是以聲請人當時所得情形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僅2,060元,顯然無法負擔每月5,561
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堪認聲請人於毀
諾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本件
更生。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
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任職鑫潤資訊社,每月薪資約36,000元,
並提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服務證明書
及薪資明細等件為證,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據此
足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可支配所得為36,000元,應非虛罔,
當能反映其目前真實收入情形,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其目
前清償能力之依據。就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
人現況為負債,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
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
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
式:15515×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
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
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房屋租金、膳食
、電信、交通、稅費、保險費及雜支等合計20,069元,然聲
請人現況為負債,理應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於償債期間負
擔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惟聲請人主張前開生活費用數額高
於通常生活水平,復未釋明其必要性,故本院認聲請人全部
必要生活費仍應以前開標準即18,618元列計,逾此數額則難
認有據。聲請人另主張其須扶養父親陳賢達,每月支出費用
5,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查陳賢
達為57年出生,現年約57歲,尚未逾法定退休年齡而應有一
定工作能力,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可見陳賢達之111、112、113年度所得均為0元。
審酌民法第1117條明定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權利,並不
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是陳賢達雖然尚有一定謀生能力,苟
其所得不敷生活所需,其子女仍有扶養義務,惟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
請人就其所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
境,是其所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非比一般。因此,聲請人
就其父母所負擔之扶養費用,仍應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為標準,並與其手足共同負擔。是以前開最低生活費用金
額扣除聲請人之手足所應分擔部分,據此核算聲請人負擔扶
養費應以每月9,309元為度【計算式:18618÷2=9309】,聲
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用5,000元,未逾前開數額,堪予採認
。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6,000元為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扶養費5,000元後,
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金額應為12,382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12382】。又查聲請人之台新銀行、連線商銀餘額
共5,202元【計算式:33+5169=5202】,名下投資帳戶餘額2
,017元【計算式:1696+321=2017】,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
壽保單解約金7,384元,尚有107年出廠之機車1輛用以擔保
對合迪公司之債務。另有103年出廠之汽車雖用以擔保對裕
融公司之債務,然裕融公司主張無法得知抵押品現況而不能
預估現值,故陳報不能受償之債權數額為全部剩餘債權287,
769元。經本院以網路查詢二手汽機車價格資訊顯示103年出
廠、廠牌國瑞自小客車價格約在13.8萬至23.8萬元間,綜合
考量車輛市價、二手車商營業成本與合理利潤空間,認該汽
車之合理交易價值應為13萬元,此外別無具有價值之財產,
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4年6月20日保結消
字第1140014340號函、中古車拍賣查詢網頁在卷可佐。而查
金融機構債權人所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717,424元【計
算式:38613+539566+34897+87325+17023=717424】,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287,769元,此亦有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可稽
。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以前開銀行帳戶餘
額、保單解約金、汽車殘值等抵償後為860,590元【計算式
:71742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60590】,以其
每月所得餘額12,382元按月攤還,僅約5.8年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860590÷12382÷12≒5.79】,酌以聲請人為85年生,
其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36年,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如有
穩定工作及相當之收入,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
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
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
生活之立法目的。至於聲請人雖稱每月仍繼續衍生利息及違
約金,勢必延長還款期間等語,然查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債務
部分每月利息約4000餘元,衡以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尚有12
,382元,尚非無法負擔。至非金融機構債務為有擔保債務,
裕融公司雖主張不能預估現值而請求全數列計為無擔保債權
,然系爭擔保之汽車仍有一定之價值,業如前述,則非金融
機構債務扣除擔保品之汽車及機車後餘額非高,衡情亦非無
法負擔,且聲請人尚可以與債權人另行協商還款方案。職是
,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存在,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
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債權人陳報債權額明細表 編 號 金融機構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備 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38613 本院卷第143頁 2 永豐商業銀行 539566 本院卷第177頁 34897 本院卷第171頁 3 玉山商業銀行 87325 本院卷第397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7023 本院卷第407頁 合 計 717424
編號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備 註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5795 本院卷第141頁 有擔保債權(機車擔保) 2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87769 本院卷第395頁 汽車擔保,債權人預估無殘值。 合 計 287769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籽諭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陳珮芳
黃子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6,000元,每
月個人基本生活開銷約20,069元,尚須負擔父親扶養費每月
5,000元,未領社會補助,名下有機車及汽車各1輛,此外別
無具有價值之財產。伊積欠無擔保債務約1,413,861元,按
伊收支情形清償債務顯有困難。伊前向金融機構債權人請求
協商,然因無法負擔協商方案作罷。伊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
、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
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
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
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
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
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
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
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
用貸款等積欠無擔保債務1,413,86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111年10月間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永豐商業銀行代表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聲請人自民國11
1年12月起,分180期、年利率6.5%、每月繳款5,561元至指
定帳戶,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
止。聲請人僅繳納至112年3月即未繼續繳款,經永豐銀行於
同年5月通報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永豐商業銀行
陳報狀等在卷可稽。然查聲請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額為333,987元、125,287元,每月所
得僅約19,136元,復查無聲請人於此期間有其他收入來源,
再佐以聲請人自陳112年5月間因雇主刻意失聯未給付工資,
後其跑外送又因自摔車禍無收入而毀諾等語,衡以聲請人當
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最
低生活費標準1.2倍為17,076元,是以聲請人當時所得情形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僅2,060元,顯然無法負擔每月5,561
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堪認聲請人於毀
諾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本件
更生。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
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任職鑫潤資訊社,每月薪資約36,000元,
並提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服務證明書
及薪資明細等件為證,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據此
足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可支配所得為36,000元,應非虛罔,
當能反映其目前真實收入情形,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其目
前清償能力之依據。就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
人現況為負債,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
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
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
式:15515×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
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
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房屋租金、膳食
、電信、交通、稅費、保險費及雜支等合計20,069元,然聲
請人現況為負債,理應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於償債期間負
擔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惟聲請人主張前開生活費用數額高
於通常生活水平,復未釋明其必要性,故本院認聲請人全部
必要生活費仍應以前開標準即18,618元列計,逾此數額則難
認有據。聲請人另主張其須扶養父親陳賢達,每月支出費用
5,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查陳賢
達為57年出生,現年約57歲,尚未逾法定退休年齡而應有一
定工作能力,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可見陳賢達之111、112、113年度所得均為0元。
審酌民法第1117條明定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權利,並不
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是陳賢達雖然尚有一定謀生能力,苟
其所得不敷生活所需,其子女仍有扶養義務,惟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
請人就其所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
境,是其所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非比一般。因此,聲請人
就其父母所負擔之扶養費用,仍應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為標準,並與其手足共同負擔。是以前開最低生活費用金
額扣除聲請人之手足所應分擔部分,據此核算聲請人負擔扶
養費應以每月9,309元為度【計算式:18618÷2=9309】,聲
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用5,000元,未逾前開數額,堪予採認
。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6,000元為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扶養費5,000元後,
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金額應為12,382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12382】。又查聲請人之台新銀行、連線商銀餘額
共5,202元【計算式:33+5169=5202】,名下投資帳戶餘額2
,017元【計算式:1696+321=2017】,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
壽保單解約金7,384元,尚有107年出廠之機車1輛用以擔保
對合迪公司之債務。另有103年出廠之汽車雖用以擔保對裕
融公司之債務,然裕融公司主張無法得知抵押品現況而不能
預估現值,故陳報不能受償之債權數額為全部剩餘債權287,
769元。經本院以網路查詢二手汽機車價格資訊顯示103年出
廠、廠牌國瑞自小客車價格約在13.8萬至23.8萬元間,綜合
考量車輛市價、二手車商營業成本與合理利潤空間,認該汽
車之合理交易價值應為13萬元,此外別無具有價值之財產,
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4年6月20日保結消
字第1140014340號函、中古車拍賣查詢網頁在卷可佐。而查
金融機構債權人所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717,424元【計
算式:38613+539566+34897+87325+17023=717424】,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287,769元,此亦有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可稽
。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以前開銀行帳戶餘
額、保單解約金、汽車殘值等抵償後為860,590元【計算式
:71742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60590】,以其
每月所得餘額12,382元按月攤還,僅約5.8年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860590÷12382÷12≒5.79】,酌以聲請人為85年生,
其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36年,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如有
穩定工作及相當之收入,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
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
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
生活之立法目的。至於聲請人雖稱每月仍繼續衍生利息及違
約金,勢必延長還款期間等語,然查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債務
部分每月利息約4000餘元,衡以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尚有12
,382元,尚非無法負擔。至非金融機構債務為有擔保債務,
裕融公司雖主張不能預估現值而請求全數列計為無擔保債權
,然系爭擔保之汽車仍有一定之價值,業如前述,則非金融
機構債務扣除擔保品之汽車及機車後餘額非高,衡情亦非無
法負擔,且聲請人尚可以與債權人另行協商還款方案。職是
,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存在,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
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債權人陳報債權額明細表 編 號 金融機構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備 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38613 本院卷第143頁 2 永豐商業銀行 539566 本院卷第177頁 34897 本院卷第171頁 3 玉山商業銀行 87325 本院卷第397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7023 本院卷第407頁 合 計 717424
編號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備 註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5795 本院卷第141頁 有擔保債權(機車擔保) 2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87769 本院卷第395頁 汽車擔保,債權人預估無殘值。 合 計 2877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