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佳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
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
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
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
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現任職於波
心汽車旅館,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4,000元,名下無
財產,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17,464元、扶養費用10,000元
,然聲請人積欠務總額為225,926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
為此聲請更生程序,請求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前,業已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行前置
協商程序,惟協商不成立,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14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19號卷宗可參。
㈡查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受扶養人財產清單
、親屬繼承表、更生償還計畫書、114年5月薪資收入、金融
帳戶交易明細等件(本院卷第103-106、107、109-113、117
、119、120、121、122、123、125、129、267、269-285頁
);並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現收入為34,000元,每月開銷為
27,464元等情(本院卷第244頁)。本院衡以聲請人於113年
11月至114年1月間薪資分別為22,723元、29,000元、36,395
元、5,388元,於114年5月間薪資收入為35,212元,有薪資
單、海德堡旅店宿有限公司陳報狀、薪資收據簽回單可參(
司消債調卷第31-37頁、本院卷第91-93、267頁)。依此,
其每月薪資收入至少為32,180元【計算式:(22,723元+29,
000元+36,395元+5,388元+35,212元)÷4月=32,18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464元、扶養
費用10,000元乙節(本院卷第121頁),審酌聲請人未提出
與上開金額相符之支出憑證,上開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
,應屬適當;又聲請人之母蔡春綢為00年00月0日生,現住
高雄市,有配偶林聰明及子女即聲請人1人,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247頁、225-229頁),經以衛生福
利部公告高雄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即
19,248元、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用為9
,624元,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應為27,088
元(計算式:17,464+9,624=27,088元)。則以聲請人上開
薪資,扣除其所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用,其每
月薪資餘額尚有5,092元(計算式:32,180-27,088=5,092元
);以聲請人現任職公司每月收入34,000元計算,其每月餘
額則為6,912元(計算式:34,000-27,088=6,912元)。
㈢依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債權,其債務總額為568,881元,分別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5,092元、6,912元計算,僅分別需9.
31年(計算式:568,881÷5,092÷12月≒9.31年)、6.86年(
計算式:568,881÷6,912÷12月≒6.86年)即可清償完畢,其
償債年限非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約
41歲,距通常退休年齡尚有24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
力,現領有穩定薪資34,000元,依聲請人現收入、支出及財
產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
聲請人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應可清償債務
;且依聲請人前開薪資餘額、職業生涯年限,其亦能負擔金
融機構於前置協商中所提出之每月還款4,549元方案(司消
債調卷第77頁)。故聲請人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
採。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
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
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自應駁回其更生
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506元 146,690元 第67-73頁 2 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733元 71,673元 第75-83頁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439元 5,737元 第85-89頁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277元 138,826元 第203-209頁 205,955元 362,926元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佳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
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
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
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
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現任職於波
心汽車旅館,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4,000元,名下無
財產,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17,464元、扶養費用10,000元
,然聲請人積欠務總額為225,926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
為此聲請更生程序,請求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前,業已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行前置
協商程序,惟協商不成立,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14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19號卷宗可參。
㈡查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受扶養人財產清單
、親屬繼承表、更生償還計畫書、114年5月薪資收入、金融
帳戶交易明細等件(本院卷第103-106、107、109-113、117
、119、120、121、122、123、125、129、267、269-285頁
);並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現收入為34,000元,每月開銷為
27,464元等情(本院卷第244頁)。本院衡以聲請人於113年
11月至114年1月間薪資分別為22,723元、29,000元、36,395
元、5,388元,於114年5月間薪資收入為35,212元,有薪資
單、海德堡旅店宿有限公司陳報狀、薪資收據簽回單可參(
司消債調卷第31-37頁、本院卷第91-93、267頁)。依此,
其每月薪資收入至少為32,180元【計算式:(22,723元+29,
000元+36,395元+5,388元+35,212元)÷4月=32,18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464元、扶養
費用10,000元乙節(本院卷第121頁),審酌聲請人未提出
與上開金額相符之支出憑證,上開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
,應屬適當;又聲請人之母蔡春綢為00年00月0日生,現住
高雄市,有配偶林聰明及子女即聲請人1人,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247頁、225-229頁),經以衛生福
利部公告高雄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即
19,248元、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用為9
,624元,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應為27,088
元(計算式:17,464+9,624=27,088元)。則以聲請人上開
薪資,扣除其所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用,其每
月薪資餘額尚有5,092元(計算式:32,180-27,088=5,092元
);以聲請人現任職公司每月收入34,000元計算,其每月餘
額則為6,912元(計算式:34,000-27,088=6,912元)。
㈢依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債權,其債務總額為568,881元,分別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5,092元、6,912元計算,僅分別需9.
31年(計算式:568,881÷5,092÷12月≒9.31年)、6.86年(
計算式:568,881÷6,912÷12月≒6.86年)即可清償完畢,其
償債年限非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約
41歲,距通常退休年齡尚有24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
力,現領有穩定薪資34,000元,依聲請人現收入、支出及財
產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
聲請人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應可清償債務
;且依聲請人前開薪資餘額、職業生涯年限,其亦能負擔金
融機構於前置協商中所提出之每月還款4,549元方案(司消
債調卷第77頁)。故聲請人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
採。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
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
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自應駁回其更生
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506元 146,690元 第67-73頁 2 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733元 71,673元 第75-83頁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439元 5,737元 第85-89頁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277元 138,826元 第203-209頁 205,955元 362,9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