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左才平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8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經營洗衣店,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0,000元,名下無汽機車及不動產,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商
業保單,伊未從事金融投資,更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然
伊必須扶養母親,伊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4,846,536元,按
伊收支情形有無法清償之虞。伊前向債權人申請債務協商,
然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
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
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
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
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21日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同年4月22日調解不
成立即聲請本件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
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依上開說明,即應先查
明債務人自114年3月21日起回溯5年期間內,其每月平均營
業額是否為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以判斷是否合於
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聲請人自陳其經營洗衣店為
業、每月營業額在37,170元至80,900元間不等,並提出收支
表及帳冊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帳冊內容均
為手寫,詳細記載日期、品項、數量、金額等,並有委託人
簽名、連絡電話等記載,衡情應為真實,並非臨訟偽造。職
此,堪信聲請人自陳其所經營之洗衣店營業活動每月營業額
未逾20萬元,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
活動之自然人,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又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
貸款等積欠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申請協商,同意自
95年4月起,分84期,利率6%,每月繳款31,217元,依各債
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與各
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然聲請人僅繳納2期即未
繼續繳款,安泰商業銀行於95年9月18日通報毀諾等情,有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
人陳報狀、協議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42頁
)。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款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固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變動之情形;惟縱使財產及收
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
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而依債
務人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
該當。聲請人陳稱伊當時淨利僅約4萬元尚須扶養未成年子
女2人,捉襟見肘無法負擔還款金額而毀諾等語。查聲請人
之長女左佩凌為77年出生,長子左哲銘為86年出生,於毀諾
時分別約18歲及9歲,斯時均尚未成年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衡以內政部公告臺灣省9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
9,210元,以此推算當時聲請人所須負擔其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及子女扶養費每月至少為18,420元【計算式:9210+9210÷
2×2=18420】,則按其收支情形,顯然難以負擔每月31,217
元之還款金額,無法期待其依約履行。則以聲請人於毀諾時
,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
償金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準用同法第7
5條第2項規定,推定聲請人因履行困難而毀諾,屬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仍得聲請更生。故本件更生之聲請是否准許
,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自陳其經營洗衣店、目前每月淨收入約30,000元,並
無請領社會補助,亦無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所得
稅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投保資料、收入切結書、洗衣店帳
冊等件為證。經本院查詢聲請人之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及聲請人之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所
得資料清單及勞職保投保資料,聲請人於前開年度申報所得
額均為0元,復查無其有其他收入來源,堪認聲請人主張前
開收入來源及金額,應非虛罔,當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
是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以30,000元計算,應屬妥適,爰
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聲請人必
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
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
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
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
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
,債務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標準,依上說明
,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須分擔其母左乙○○之扶養費用每
月4,856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查左
乙○○為28年出生,現年約85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參以本
院依職權調取左乙○○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及財產
查詢結果,其111、112、113年度申報所得額分別為4,753元
、7,231元、7,185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衡情有受子女扶養
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其須負擔父母扶養費用,堪予採信,
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
9條規定,聲請人就其所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
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非比一般。
因此,聲請人就其父母所負擔之扶養費用,仍應以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1.2倍為標準,並與其手足共同負擔。又查聲請人
自陳受扶養人左乙○○每月領取敬老年金4,049元,並提出郵
局帳戶明細為憑,是以前開基本生活費用金額扣除敬老年金
及聲請人之手足所應分擔部分,據此核算聲請人負擔扶養費
應以每月4,856元為度【計算式:(00000-0000)÷3=4856】
,聲請人主張其負擔扶養費用每月4,856元,未逾前開數額
範圍,堪予採認。
 ㈣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000元為償債能力之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父母扶養費4,856元後
,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為6,526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6526】。再查聲請人之中華郵政、第一商業銀行、
土地銀行帳戶餘額共1,373元,名下並無汽機車或不動產,
未從事金融投資,無以其為要保人之有效商業保單,亦無其
他具有價值之財產,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本院查詢電
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函在卷
可佐。而查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9,067,348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543806+891687+00
00000+0000000=0000000】,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債權總
額1,854,042元【計算式:870476+983566=0000000】,此亦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
可按。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前開帳戶餘額抵
償,其無擔保債務仍有10,920,117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以其每月所得餘額6,526元按月攤
還,衡以聲請人為52年出生,現年已62歲,按其收支情形,
無論如何撙節開銷,恐終其一生亦無法清償完畢,遑論利息
及違約金持續增加。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實有
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依此,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
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
准予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