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佳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8條前段、第11條之1、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
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
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
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
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
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撼動健身有限公司,民國114
年1至4月平均薪資約3萬5,158元,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
(2019年出廠),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育兒補
助共1萬1,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及扶養費1萬8
,000元,另有三名未成年弟妹,需分擔家計每月1萬元。然
伊債務總額為243萬9,707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
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243萬9,707元(見本院114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9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105頁),而
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金融
機構債權人之債權總額53萬9,707元(見調解卷第23頁)、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291萬3,425元(含有擔保
債權46萬4,812元,計算式:2,330,351+118,262+464,812=2
,913,425,見調解卷第73頁,本院卷第75頁),聲請人無擔
保債務總額合計為298萬8,320元(計算式:539,707+2,330,
351+118,262=2,988,320),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
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
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撼動健身有限公司,今年1至4月平均薪資
約3萬5,158元【計算式:(25,374+38,240+38,845+38,174
)÷4=35,158】,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2019年出廠),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條等件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47頁,本院卷第213至219頁)。聲請人另主張其
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8,618元(見本院卷第227頁),按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如依此計算,則聲
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618元,其主張應為可採
。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為1萬8,618元(計算
式:18,618÷2x2=18,618,扶養義務人2人,見調解卷第41、
43頁,本院卷第155頁),再扣除育兒補助1萬1,000元(見
本院卷第193至197頁),其每月支出扶養費應為7,618元(
計算式:18,618-11,000=7,618),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聲請人雖稱育兒津貼將於114年8月停止補助(見本院卷第14
9頁),然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112年10月、000年00月生,
現均未滿2歲,而現行育兒津貼可領至入小學前,其所述與
現行體制不符,尚難採信。聲請人又辯稱其子女送準公托幼
稚園,雖有準公共托育補助第一胎1萬3,000元,第二胎1萬4
,000元,然扣除每月學費1萬7,000元,其仍須支出差額云云
(見本院卷第227、228頁)。惟其所提出者為彰化縣和美公
設民營「托嬰中心」收據,與其所辯稱將子女送準公托「幼
稚園」並不相同,且114年8月托育費4,200元、9月托育費8,
000元(見本院卷第233頁),亦與其所述1萬7,000元之學費
大相逕庭,更何況聲請人每月尚可聲請托育補助,是其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洵無可採。又聲請人主張需協助扶養未成年
弟、妹之部分,因聲請人之父、母均尚存且均有工作(見調
解卷第41頁,本院卷第155頁),此部分並非聲請人之義務
,其主張自屬無據。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餘8,
922元(計算式:35,158-18,618-7,618=8,922)。倘以8,92
2元清償345萬3,132元之債務(計算式:539,707+2,913,425
=3,453,132),約32.25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453,132
÷8,922≒387.04個月,約32.25年)。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見調解卷第41頁),現年約
26歲,距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
強制退休年齡,尚有約39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而依其年紀及
工作能力,倘債務人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
之債務。是以,依債務人目前收支情形,本件客觀上難以認
定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債
務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㈣至聲請人於114年9月11日具狀辯稱全部債務243萬9,707元,
以年息16%計算,每年利息高達39萬0,353元,平均每月3萬2
,529元,以其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尚不足以清償利
息,遑論清償本金云云(見本院卷第231頁)。惟上開以聲
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所剩餘之金額用以清償債務所
需之時間,係就聲請人之清償債務能力所為客觀上之評估,
揆諸首揭說明,本院所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345萬3,132元
,實已加計債權人所陳報之本金及利息等,且應以本院裁定
時為判斷基準時,其上開所辯,顯有誤會,無從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年齡、工作能力、收支及財產狀
況,衡酌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