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 人 徐翊翔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4年10
月22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提
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
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院民國114年10月22日所為裁定,已於114年10月27日送達
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21頁),抗告期
間應於114年11月8日屆滿(已加計2日在途期間),因遇國
定假日而順延至114年11月10日始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
11月14日始行提起本件抗告,有本院收狀章可稽,則依上開
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宗豪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 人 徐翊翔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4年10
月22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提
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
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院民國114年10月22日所為裁定,已於114年10月27日送達
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21頁),抗告期
間應於114年11月8日屆滿(已加計2日在途期間),因遇國
定假日而順延至114年11月10日始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
11月14日始行提起本件抗告,有本院收狀章可稽,則依上開
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