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詠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鑫源當鋪
法定代理人 蘇玉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宸當舖

法定代理人 林浤復
代 理 人 戴仁一
尤清華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53
0,293元,其需扶養3子,按伊收支情形實有無法清償之虞。
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
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
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
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簡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
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
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
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
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
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
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
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
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
,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為未盡
協力義務,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
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法院
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1,530,293元,按
其收支情形無法負擔債務,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4年6月11
日具狀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職保投保資料、薪資條、戶籍謄本、帳單及
存證信函照片等件為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所指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認尚有調查聲請
人實際收入狀況、財產狀況、債權債務狀況等情形之必要,
於114年7月15日發函命聲請人於送達10日內應補正該函所示
相關資料。前開函文於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戶籍地之
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頁)。聲請
人雖於同年8月13日具狀稱因未收受掛號通知,至無法於期
限內備其補正資料到院,請展延至8月28日,聲請人必將備
齊補正事項到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然迄今仍未見
聲請人補正相關資料。又本院認有詢問聲請人之必要,定期
於114年12月10日行訊問程序命聲請人到場說明,然聲請人
仍未到庭陳述意見。則聲請人並未依本院通知應補正事項如
實提出補正,亦未到庭說明,堪認其怠於配合法院調查,致
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能力,顯已違反所應盡之協力義
務,欠缺更生之誠意,而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
,應駁回其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致本院無從認
定其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有害程序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
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
誠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有消債條
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