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為鵬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
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
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
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洤聖公司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44,633元,另在加油站兼職賺取16,000元,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支出為18,618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乙○○、甲○○各負
擔9,309元。因積欠債務達5,221,535元,無力償還,爰依法
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4年5月7日向本院
聲請調解,惟於114年6月18日調解不成立,此經調閱本院11
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7號卷確認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主張在洤聖公司及加油站工作,每月薪資共60,633
元,與其勞工保險投保紀錄、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相符(司消債調卷第29
、39、55、59頁;本院卷第63、67至69頁),應屬可採。聲
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
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即18
,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相符,未逾一般人生活
開銷之程度,亦屬可採。又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乙○○(104
年生)、甲○○(108年生),名下無財產(本院卷第27至33
頁),扶養義務人2人,聲請人主張各負擔9,309元(計算式
:18,6182),亦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剩餘23,397元可供
清償債務(計算式:60,633-18,618-9,3092)。
 ㈢次查,聲請人名下之土地及房屋,已設定抵押,經抵押權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下稱鹿港信用合作社)估
價為489萬元、丙○股份有限公司則估價527萬元,則取其中
間值508萬元為市價,較為合理。又聲請人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西元2006年出廠、廠牌Benz、排氣量2997
立方公分),聲請人陳報市價15萬;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西元2017年出廠、廠牌山葉、排氣量124立方公分),
市價25,0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西元2003年出廠
、廠牌比雅久、排氣量100立方公分),使用已逾22年,並
無價值,尚屬合理可採,另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8,062
元、投資有價證券剩餘9,949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本院
卷第103至141、153、209至217、227至228頁)。經命債權
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共6,660,330元(消債調卷第121頁
;本院卷第155、175、183至187、193、201頁;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未陳報金額及證明,不予計入),扣除上開房地
之價值及聲請人之車輛等財產價值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
為1,377,319元(計算式:6,660,330-508萬-15萬-25,000-1
8,062-9,949),以聲請人每月清償23,397元,約需4.9年即
可清償全數債務(計算式:1,377,31923,39712月)。審
酌聲請人現為35歲(79年次)之人,距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
久,倘能節約支出、調整消費習慣,經繼續工作,當可清償
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
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