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建興
代 理 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莊涵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擔任物流司機,每月所得新臺幣(下同)
40,295元,名下有不動產若干,未從事金融投資及購買商業
保單,尚須負擔子女扶養費。伊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1,665,
439元,按伊收支情形實有無法清償之虞。伊前向住居所地
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
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
、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
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
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
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
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
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
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
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
用貸款等積欠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三信商業銀行代表
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聲請人自113年6月起,分180期、
年利率6.00%、每月繳款9,677元至指定帳戶,依各債權銀行
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納7期
未繼續繳款,經三信商業銀行於114年2月通報毀諾等情,有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按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8款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固指客觀上聲請人有
收支狀況變動之情形;惟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
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
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而依債務人財產及收入,客
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查聲請人陳報
每月收入約40,295元,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分擔未
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費用,參以衛福部社會司公告臺灣省11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
,據此核算當時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約36,618元【計算式:
18618+9000×2=36618】,顯然無法負擔每月9,677元之還款
金額。此外,聲請人尚負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二
十一世紀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
司等民間債務,尚須持續還款。再酌以聲請人之長子陳柏嘉
於113年間罹患僵直性脊椎炎須治療,亦有額外支出醫療費
用之必要,自無法期待其依約履行。則以聲請人於毀諾之時
,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
償金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準用同法第7
5條第2項規定,推定聲請人因履行困難而毀諾,屬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仍得聲請更生。
 ㈡又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5月14日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惟於114年7月2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4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債務人
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是否准許
,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自陳其擔任物流司機、每月平均收入約40,295元,為
列冊中低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
薪資單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職保投保資
料、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聲請人之
111、112、113年度申報所得額分別為451,052元、448,861
元、504,861元,勞保投保薪資34,800元;暨和盟流通股份
有限公司於114年10月23日陳報關於聲請人自112年6月至114
年9月薪資明細;彰化縣政府114年10月9日函覆本院關於聲
請人自101年6月起迄今列冊為本縣中低收入戶資格,111年3
月起至112年12月止領有行政院加發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每
月500元;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據此足認聲請人
主張每月收入約40,295元,應屬可信,以此金額計為聲請人
每月可支配所得,當能反映其目前真實收入情形,爰暫以此
金額作為計算其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聲請人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現況為負債,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依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之1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
【計算式:15515×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
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未逾前
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
須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每月18,000元,並提出戶籍謄
本為依據(見本院卷第41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次子為0
0年0月生、長女為00年0月生,均為未成年人而有受父母共
同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以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1.2倍計算以18,618元為上限,並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
同負擔,依此計算聲請人就其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其個人
所應分擔金額應以18,618元為度【計算式:18618÷2×2=1861
8】。聲請人主張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000元,未逾前
開標準,堪予採認。至聲請人原先主張尚須分擔母親A01之
扶養費每月9,000元,嗣於114年11月24日具狀刪減此部分支
出,有陳報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87頁),自無再予論究
此部分費用支出之必要,併予說明。
 ㈣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0,295元為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
,000元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金額應為5,219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5219】。又查聲請人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郵局帳戶餘額共24,746元,並無從事金融投資,名下
有不動產5筆按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約1,248,145元,此有聲請
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聲請人陳報狀,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而查金融機構債權人所陳報之
無擔保債權總額約1,247,822元,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已陳報
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657,70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此亦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可
稽。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以前開銀行帳戶
餘額、不動產價值抵償後為632,639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632639】,以其每月所得餘額5,219
元按月攤還,約10.10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632639÷52
19÷12≒10.10】,酌以聲請人現年約40歲,距法定退休年齡
尚有約25年,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如有穩定工作及相當之
收入,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
,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
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至於聲請人雖稱按其收支情形僅負擔利息已力有未逮,遑論
本金等語,然查聲請人之次子即將於115年3月成年,其扶養
費用支出因而降低,可用於清償之金額於115年4月起增為14
,219元,自斯時計算,約3.7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632
639÷14219÷12≒3.7】,衡情並非無法負擔債務,職是,本件
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
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聲請人主張及債權人陳報債權額明細表 編 號 金融機構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備 註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939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414 3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4143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4326 合 計 0000000

編號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備 註 1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31832 77528 2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50353 3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120000 4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9773 5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8222 合 計 657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