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菡文(原名:鄭芝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菡文(原名:鄭芝驊)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下午4
時整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擔任清
潔工維生,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7,021元,但須支出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499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
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2,258,287元,經聲請前置協商,最
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於
協商時,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3,033元之方案,
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協商不成立,伊實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戶籍設於高雄市,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收件地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地址為彰
化縣員林市(見本院卷第19、53至55頁),堪認聲請人居住
於彰化縣員林市,是依消債條例第5條本院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㈡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4年4月向最大
債權銀行永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前置協商調解時,永豐
銀行曾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3,033元之方案,惟
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協商不成立,此有凱
基銀行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23、17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
,已經前置協商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於小吃店擔
任清潔工,每月收入約27,021元,提出114年1月至114年7月
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經核聲請人上開薪
資,聲請人平均薪資24,928元【計算式:(25,000+24,000+2
2,000+23,000+27,000+27,000+27,000)÷7≒24,928】。聲請
人名下有109年出廠機車1輛、友邦人壽保單1張,保單價值
準備金9,251元、遠雄人壽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17,073
元(見本院卷第147、265、267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2、11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71至81、61至70、
35至37、209至217、21至23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
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24,928元,作為計算聲請
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499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
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
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
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
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499元計算,低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㈤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4,928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8,499元,剩餘6,429元【計算式:24,928-18,4
99=6,429】。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4,073,01
8元【計算式:440,532+200,226+868,029+361,328+326,862
+22,000+821,685+575,000+370,983+86,373=4,073,018】(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債權),縱以
聲請人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26,324元【計算式:9,251+17,0
73=26,324】為抵償,仍需52.5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
4,073,018-26,324)÷6,429÷12≒52.5】。若再加上利息、違
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
現年已48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17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
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