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柏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代 理 人 張欽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大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啓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柏廷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在宏盛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
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37,000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25,925元,另支出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計25,
000元,因債務金額達4,954,905元,有不能清償之情況,爰
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10月8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2月3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4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自113年4月起至8月止之平均薪資為37,871元,有
宏盛公司薪資單可佐(消債調卷第69至73頁),另有領取單
親補助每月2,747元,合計共40,618元,以此計算更生期間
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25,925元
,然並未提出全部支出證明,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
,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1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8,618元計算之,超過部分則
屬無據。另聲請人父親甲○○於114年1月由金合聚股份有限公
司28,590元投保勞工保險(本院卷第25頁),其薪資收入可
維持生活,無扶養之必要;母親乙○○自77年11月20日退保後
即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現無收入(本院卷第13、47至49頁
),扶養義務人4人(聲請人及父、兄長2人),每人應負擔
扶養費用4,655元,聲請人雖主張因二哥在監,扶養費用由
其與大哥支付等語,惟聲請人尚有負債未還,自無加重聲請
人負擔之理,則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逾4,655元部分,自不
足採;另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均111年出生),扶養義務人
2人,每月負擔金額18,61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共計15,
000元,應可採信。則聲請人每月有餘額2,345元可供清償債
務(計算式:40,618-18,618-4,655-15,000)。又聲請人於
銀行帳戶存款共292元,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11年出廠、光陽廠牌、124CC),價值約26,000元,
此外名下無其他財產及股票證券投資(本院卷第97至133、1
91至199、209、211頁、司消債調卷第79頁),經命債權人
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3,639,631元(本院卷第141、151
、157、169、177、179、181、183、187頁,債權人大名國
際開發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金額及證明,不予計入),經扣
除上開存款餘額後,聲請人之債務仍有3,613,339元(計算
式:3,639,000-000-00,000),聲請人現為34歲(80年次)
,以每月2,345元清償債務,顯無可能於一般退休年齡65歲
前清償完畢,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