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林建程即林建勳
代 理 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本院民國114
年10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民國114年1月1
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5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抗告程序中,準用之,且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中
,亦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114年10月13日以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裁定在案,抗告人不服前開裁定,於
同年10月27日委任白裕棋律師為代理人,提起抗告,未據抗
告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情,有原裁定、
民事抗告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可參
。本院前於114年11月1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裁判費1,500元,上開裁定已於114年11月24日送達抗告人,
有前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抗告人迄今均無補
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參。是抗告人逾期未繳
納抗告裁判費,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林建程即林建勳
代 理 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本院民國114
年10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民國114年1月1
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5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抗告程序中,準用之,且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中
,亦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114年10月13日以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裁定在案,抗告人不服前開裁定,於
同年10月27日委任白裕棋律師為代理人,提起抗告,未據抗
告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情,有原裁定、
民事抗告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可參
。本院前於114年11月1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裁判費1,500元,上開裁定已於114年11月24日送達抗告人,
有前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抗告人迄今均無補
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參。是抗告人逾期未繳
納抗告裁判費,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