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嘉琪
代 理 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於製藥業,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合計
新臺幣(下同)756,717元,名下無汽機車及不動產,未從
事金融投資,亦無高額壽險保單,除郵局及銀行帳戶餘額外
,別無具有價值之財產。伊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約1,324,52
9元,按伊收支情形有無法清償之虞。伊前向債權人申請債
務協商,然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7月16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6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
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任職製藥業、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合計756,717
元,每月平均薪資28,5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綜合所得稅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大豐製藥公司薪資明細單、郵
局存簿內頁影本等件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
職保投保資料、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
,聲請人之111、112、113年度申報所得額分別為309,835元
、344,462元、368,166元,勞職保投保薪資28,590元;暨函
詢大豐製藥公司關於聲請人之薪資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12
年10月至114年9月薪資收入共787,399元,平均每月32,808
元,應以此薪資明細所載數額計為每月可支配所得,較能反
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每月32,808元作為計算其目前清
償能力之依據。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現況
為負債,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
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
受,否則反失衡平。又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
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是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
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
×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依上說明,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須分擔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每月9,309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為依據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長子為000年00月生,為未成年人而有
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然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以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以18,618元為上限,並由聲請人
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是聲請人就其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其
個人所應分擔金額應以9,309元為度【計算式:18618÷2=930
9】,聲請人主張負擔扶養費金額,未逾前開數額範圍,亦
堪予採認。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2,808元為償債能力之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子女扶養費9,309元後
,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為4,881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4881】。再查聲請人之中華郵政、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餘額共1,420元,名下並無汽機車或不動產,未從事
金融投資,亦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
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
書,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
、集保公司114年10月22日保結消字第1140026517號函在卷
可佐。而查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523,218元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1,889,712元【計算式:9
04134+745610+239968=0000000】,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可按。本院衡酌聲
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前開帳戶餘額抵償,其無擔保債務
仍有2,411,510元【計算式:523218+0000000-0000=0000000
】,以其每月所得餘額4,881元按月攤還,逾41年始能清償
【計算式:0000000÷4881÷12≒41.17】,顯然已逾消債條例
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遑論利息及違約金仍持
續增加,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再酌以聲請人現年約39歲,
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約26年,按其目前收支
情形,無論如何撙節開銷,猶恐終其一生無法清償完畢,且
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
展,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
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嘉琪
代 理 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於製藥業,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合計
新臺幣(下同)756,717元,名下無汽機車及不動產,未從
事金融投資,亦無高額壽險保單,除郵局及銀行帳戶餘額外
,別無具有價值之財產。伊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約1,324,52
9元,按伊收支情形有無法清償之虞。伊前向債權人申請債
務協商,然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7月16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6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
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任職製藥業、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合計756,717
元,每月平均薪資28,5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綜合所得稅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大豐製藥公司薪資明細單、郵
局存簿內頁影本等件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
職保投保資料、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
,聲請人之111、112、113年度申報所得額分別為309,835元
、344,462元、368,166元,勞職保投保薪資28,590元;暨函
詢大豐製藥公司關於聲請人之薪資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12
年10月至114年9月薪資收入共787,399元,平均每月32,808
元,應以此薪資明細所載數額計為每月可支配所得,較能反
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每月32,808元作為計算其目前清
償能力之依據。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現況
為負債,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
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
受,否則反失衡平。又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
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是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
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
×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依上說明,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須分擔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每月9,309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為依據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長子為000年00月生,為未成年人而有
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然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以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以18,618元為上限,並由聲請人
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是聲請人就其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其
個人所應分擔金額應以9,309元為度【計算式:18618÷2=930
9】,聲請人主張負擔扶養費金額,未逾前開數額範圍,亦
堪予採認。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2,808元為償債能力之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子女扶養費9,309元後
,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為4,881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4881】。再查聲請人之中華郵政、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餘額共1,420元,名下並無汽機車或不動產,未從事
金融投資,亦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
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
書,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
、集保公司114年10月22日保結消字第1140026517號函在卷
可佐。而查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523,218元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1,889,712元【計算式:9
04134+745610+239968=0000000】,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可按。本院衡酌聲
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前開帳戶餘額抵償,其無擔保債務
仍有2,411,510元【計算式:523218+0000000-0000=0000000
】,以其每月所得餘額4,881元按月攤還,逾41年始能清償
【計算式:0000000÷4881÷12≒41.17】,顯然已逾消債條例
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遑論利息及違約金仍持
續增加,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再酌以聲請人現年約39歲,
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約26年,按其目前收支
情形,無論如何撙節開銷,猶恐終其一生無法清償完畢,且
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
展,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
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