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曉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
新臺幣(下同)602,061元,伊罹病僅能從事家庭代工,按
件計酬,每月收入約20,000元,未領有社會補助,無從事股
票證券投資,名下無其他財產。然伊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15,000元,尚須分擔母親劉林梅珍之照護費用每月5,000元
,及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共10,000元,按伊收支及財產情
形實無法前開清償債務。伊曾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寶華銀
行於民國95年間達成協商,然伊收入甚微,實無力負擔協商
條件,不得已毀諾,實不可歸責於伊。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
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其願提出每月1,000元,
共清償72期之之更生方案,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7項亦有明定。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
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協商還款條
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
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
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
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
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
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
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
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
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
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與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
等積欠無擔保債務,於95年間按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與最
大債權銀行寶華商業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1
月起,分80期,每期12,460元按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
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僅繳納2期即毀諾未
繼續繳款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補正狀在卷可佐。惟查卷內勞職保資
料,聲請人於84年間勞保退保後未加保,聲請人亦自陳其於
毀諾時剛離婚且無工作,勉強借錢還了2期等語,堪認聲請
人當時並無收入,再酌以衛福部社會司公告臺灣省95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210元之1.2倍為11,052元,以聲請
人當時之收入情形,無力負擔每月還款12,460元之協商方案
,應屬通常,且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詳下述
㈢)已屬入不敷出,顯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與寶華銀行協
商成立月還款12,460元之清償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
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
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方案而毀諾,應屬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
㈡次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
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29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0月8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3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
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自陳其罹病僅能從事家庭代工,按件計酬,每月工作
收入約20,000元,業據其提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
資料清單、技輝五金有限公司估價單(113年7月13,150元、
113年8月15,100元、113年10月15,300元、113年11月160,50
元)等件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1、1
12年度申報所得額均為0元,勞職保退保後未再加保,復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可支配所得
為20,000元,應非虛罔,當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
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聲請人必要生
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
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
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
,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5,000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上說
明,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
女,每月支出約10,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
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3名子女目前均未成年,名下並無財
產,亦無領取政府核發之津貼或社福補助,自有受父母共同
扶養之必要,所需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以前開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並與聲請人之配偶共同
負擔,據此核算聲請人所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為27,927元【計
算式:18618÷2×3=27927】,聲請人主張其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金額為10,000元,未逾前開數額,自堪予採認。聲
請人另主張其須與手足分擔其母親劉林梅珍之看護費用每月
5,000元,並提出外籍看護費用每月20,000元支出證明。查
劉林梅珍為44年生,年事已高而無謀生能力,且因中風需受
他人看護,自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則縱劉林梅珍有領取台
中市社會局核發老人津貼每月8,329元,及勞保年金給付每
月14,158元,仍不足支應其必要開銷,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分
攤扶養其母5,000元之支出,亦應列計為必要支出費用。
㈣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000元、扶養費10,000元後,已
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又查聲請人之郵局帳戶餘額僅235元,名下凱基人
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借款本息後為19,448元,並無從事股
票證券投資,亦別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等情,此有聲請人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聲請人陳報狀、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113年12月23日
函、凱基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3年12月4日
保結消字第1130026515號函附件在卷可稽。而查債權人陳報
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2,569,032元【計算式:136013+157618
+225901+241544+321265+0000000+226605=0000000】,此亦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
在卷可稽。縱以上開存款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抵償債
務,其無擔保債務金額仍有2,549,349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0】。則以前開債務金額,衡酌前開財產
及收支情形,聲請人無論如何撙節開銷,恐終其一生亦無法
清償債務完畢。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
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
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曉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
新臺幣(下同)602,061元,伊罹病僅能從事家庭代工,按
件計酬,每月收入約20,000元,未領有社會補助,無從事股
票證券投資,名下無其他財產。然伊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15,000元,尚須分擔母親劉林梅珍之照護費用每月5,000元
,及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共10,000元,按伊收支及財產情
形實無法前開清償債務。伊曾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寶華銀
行於民國95年間達成協商,然伊收入甚微,實無力負擔協商
條件,不得已毀諾,實不可歸責於伊。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
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其願提出每月1,000元,
共清償72期之之更生方案,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7項亦有明定。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
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協商還款條
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
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
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
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
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
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
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
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
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
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與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
等積欠無擔保債務,於95年間按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與最
大債權銀行寶華商業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1
月起,分80期,每期12,460元按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
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僅繳納2期即毀諾未
繼續繳款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補正狀在卷可佐。惟查卷內勞職保資
料,聲請人於84年間勞保退保後未加保,聲請人亦自陳其於
毀諾時剛離婚且無工作,勉強借錢還了2期等語,堪認聲請
人當時並無收入,再酌以衛福部社會司公告臺灣省95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210元之1.2倍為11,052元,以聲請
人當時之收入情形,無力負擔每月還款12,460元之協商方案
,應屬通常,且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詳下述
㈢)已屬入不敷出,顯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與寶華銀行協
商成立月還款12,460元之清償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
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
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方案而毀諾,應屬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
㈡次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
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29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0月8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3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
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自陳其罹病僅能從事家庭代工,按件計酬,每月工作
收入約20,000元,業據其提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
資料清單、技輝五金有限公司估價單(113年7月13,150元、
113年8月15,100元、113年10月15,300元、113年11月160,50
元)等件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1、1
12年度申報所得額均為0元,勞職保退保後未再加保,復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可支配所得
為20,000元,應非虛罔,當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
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聲請人必要生
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
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
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
,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5,000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上說
明,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
女,每月支出約10,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
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3名子女目前均未成年,名下並無財
產,亦無領取政府核發之津貼或社福補助,自有受父母共同
扶養之必要,所需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以前開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並與聲請人之配偶共同
負擔,據此核算聲請人所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為27,927元【計
算式:18618÷2×3=27927】,聲請人主張其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金額為10,000元,未逾前開數額,自堪予採認。聲
請人另主張其須與手足分擔其母親劉林梅珍之看護費用每月
5,000元,並提出外籍看護費用每月20,000元支出證明。查
劉林梅珍為44年生,年事已高而無謀生能力,且因中風需受
他人看護,自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則縱劉林梅珍有領取台
中市社會局核發老人津貼每月8,329元,及勞保年金給付每
月14,158元,仍不足支應其必要開銷,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分
攤扶養其母5,000元之支出,亦應列計為必要支出費用。
㈣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000元、扶養費10,000元後,已
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又查聲請人之郵局帳戶餘額僅235元,名下凱基人
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借款本息後為19,448元,並無從事股
票證券投資,亦別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等情,此有聲請人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聲請人陳報狀、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113年12月23日
函、凱基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3年12月4日
保結消字第1130026515號函附件在卷可稽。而查債權人陳報
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2,569,032元【計算式:136013+157618
+225901+241544+321265+0000000+226605=0000000】,此亦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
在卷可稽。縱以上開存款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抵償債
務,其無擔保債務金額仍有2,549,349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0】。則以前開債務金額,衡酌前開財產
及收支情形,聲請人無論如何撙節開銷,恐終其一生亦無法
清償債務完畢。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
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
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