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鈞淳
代 理 人 蕭啓訓(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於環保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1,833元,未從事金融投資,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餘額約23,631元,名下有機車2輛,此外別無具有
價值之財產。伊為列冊中低收入戶,並未固定領取社會補助
,尚須照顧受傷之配偶。伊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約819,875
元,按伊收支情形有無法清償之虞。伊前向債權人申請債務
協商,然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
、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
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
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
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
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
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
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
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7月17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4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
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擔任環保服務人員,每月平均薪資31,833元,
為列冊中低收入戶,並未固定領取社會補助,僅114年4月間
領取急難紓困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投保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薪資明細,及彰化縣政
府114年10月20日府社工助字第1140415052號函文在卷可參
。然參諸聲請人之勞職保投保資料、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1、112、113年度申報所
得額分別為363,687元、391,108元、372,879元,勞保投保
薪資28,590元;暨本院函詢彰山環保服務有限公司關於聲請
人之薪資資料,經函覆本院聲請人之112年6月至114年9月薪
資明細,顯示聲請人於前開期間薪資收入共952,229元(見
本院卷第27至45頁),平均每月34,008元【計算式:952229
÷28≒34008】,應以此薪資明細所載數額計為每月可支配所
得,較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每月34,008元作為計
算其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現況為負債,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又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
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
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8,618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上說明,應
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配偶楊承翰因工作受傷須分擔生活
費用每月9,309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林新醫院、衛服部彰化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查前開診斷證明書雖然記載楊承翰
有頸部椎間盤創傷性破裂、頸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頸椎滑
脫併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經手術治療之情形,然衛服部彰
化醫院114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因外傷導
致右手無力麻痛肌肉萎縮,於114年8月10日入院,8月11日
行椎間盤切除併融合內固定手術,8月15日出院,共住院6日
,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須休養3個月,須戴頸圈3個月並須
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須專人
照顧1星期及居家休養1個月,宜持續門診追蹤」等語(見本
院卷第213頁、第247頁),僅建議短期休養,依前開診斷證
明,尚未能證明有長期休養之必要,則聲請人之配偶現年約
50歲,正值壯年而應有相當工作能力,於前開休養期過後,
尚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尚有此部分支出
,難謂有據,爰不認列此部分為必要費用。
 ㈣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4,008元為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
金額應為15,390元【計算式:00000-00000=15390】。又查
聲請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田尾鄉農會、
中華郵政帳戶餘額共5,891元【計算式:2+95+5790+4=5891
】,並無從事金融投資,以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單價值
準備金餘額23,631元,名下尚有機車2輛分別為107年、108
年出廠,此外並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
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4年10月27日保結
消字第1140026519號函在卷可佐。而查金融機構債權人所陳
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702,455元,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已陳報
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162,612元(詳如附表),此亦有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可稽。本
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以前開銀行帳戶餘額、
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抵償後為835,545元【計算式:702455+
000000-0000-00001=835545】,以其每月所得餘額15,390元
按月攤還,約4.52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835545÷15390
÷12≒4.52】,酌以聲請人為65年生,現年約49歲,其距法定
退休年齡尚有約16年,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如有穩定工作
及相當之收入,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實應於能
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
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
法目的。職是,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難
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
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債權額明細表 編 號 金融機構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備 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908 本院卷第183頁 2 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3065 本院卷第171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4482 本院卷第195頁 合 計 702455

編號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備 註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320 本院卷第193頁 2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6304 本院卷第235頁 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33988 本院卷第189頁 合 計 162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