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召宜
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黃建華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於餐飲業並在診所兼職,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30,050元,名下無汽機車及不動產,未從事
金融投資,以其為要保人之商業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約48,9
81元,此外別無具有價值之財產。伊為列冊中低收入戶,育
有子女4人,每月領有社會補助及育兒津貼,伊積欠無擔保
債務總額約3,001,820元,按伊收支情形有無法清償之虞。
伊前向債權人申請債務協商,然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
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6月25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7月29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8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
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任職餐飲業,並於診所兼職,每月薪資收入約3
0,050元,於113年1、2、3月間有領取勞保生育給付105,600
元及勞保育嬰給付42,524元,目前每月尚領有低收入子女補
助6,016元及育兒津貼,此外別無其他固定收入,目前為列
冊低收入戶等情,業據其提出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
投保資料、街口飯糰薪資單、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
而經本院查詢聲請人之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及聲請人之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
,聲請人於前開年度所得分別為1,759元、240,000元、0元
,復查無其有其他收入來源,堪認聲請人主張前開收入來源
及金額,應非虛罔,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㈢就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
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
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
衡平。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
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
.2=18618】,債務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
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
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000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
準,依上說明,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
女4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共14,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
家族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97年、
98年及112年出生,均為未成年人而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
要,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
算以18,618元為上限,而查聲請人雖領有育兒津貼每月14,0
00元及低收子女每月6,008元,然斟酌聲請人個人境況,參
以前揭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至少為55,854元【計
算式:18618÷2×2+18618×2=55854】,縱使扣除前開社會補
助金額,尚須負擔35,84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
5846】,聲請人僅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14,000元,既未逾前
開標準,自堪採認,爰以聲請人主張扶養費14,000元範圍內
認列為必要費用。
㈣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050元為償債能力之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4,00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0
00元後,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為2,050元【計算式:000
00-00000-00000=2050】。又查聲請人之郵局帳戶餘額僅9,2
50元,名下並無汽機車或不動產,並未從事金融投資,以其
為要保人之全球人壽保單保價金餘額48,981元,此外別無具
有價值之財產,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存款餘額證明
書、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書,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4年10月28日保結
消字第1140026518號函在卷可佐。而查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
無擔保債權總額796,794元【計算式:322431+474363=79679
4】,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1,356,770元【計算式
:0000000+79218=0000000】,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可按。本院衡酌聲請人
所積欠之債務,縱以前開帳戶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抵
償,其無擔保債務仍有2,095,333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0000=0000000】,且尚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陳
報債權。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及前開收支情形,縱使撙節開銷
,猶恐終其一生無法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
下生活,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依此,堪認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
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召宜
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黃建華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於餐飲業並在診所兼職,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30,050元,名下無汽機車及不動產,未從事
金融投資,以其為要保人之商業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約48,9
81元,此外別無具有價值之財產。伊為列冊中低收入戶,育
有子女4人,每月領有社會補助及育兒津貼,伊積欠無擔保
債務總額約3,001,820元,按伊收支情形有無法清償之虞。
伊前向債權人申請債務協商,然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
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6月25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7月29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8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
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任職餐飲業,並於診所兼職,每月薪資收入約3
0,050元,於113年1、2、3月間有領取勞保生育給付105,600
元及勞保育嬰給付42,524元,目前每月尚領有低收入子女補
助6,016元及育兒津貼,此外別無其他固定收入,目前為列
冊低收入戶等情,業據其提出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
投保資料、街口飯糰薪資單、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
而經本院查詢聲請人之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及聲請人之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
,聲請人於前開年度所得分別為1,759元、240,000元、0元
,復查無其有其他收入來源,堪認聲請人主張前開收入來源
及金額,應非虛罔,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㈢就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
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
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
衡平。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
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
.2=18618】,債務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
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
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000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
準,依上說明,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
女4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共14,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
家族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97年、
98年及112年出生,均為未成年人而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
要,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
算以18,618元為上限,而查聲請人雖領有育兒津貼每月14,0
00元及低收子女每月6,008元,然斟酌聲請人個人境況,參
以前揭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至少為55,854元【計
算式:18618÷2×2+18618×2=55854】,縱使扣除前開社會補
助金額,尚須負擔35,84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
5846】,聲請人僅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14,000元,既未逾前
開標準,自堪採認,爰以聲請人主張扶養費14,000元範圍內
認列為必要費用。
㈣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050元為償債能力之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4,00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0
00元後,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為2,050元【計算式:000
00-00000-00000=2050】。又查聲請人之郵局帳戶餘額僅9,2
50元,名下並無汽機車或不動產,並未從事金融投資,以其
為要保人之全球人壽保單保價金餘額48,981元,此外別無具
有價值之財產,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存款餘額證明
書、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書,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4年10月28日保結
消字第1140026518號函在卷可佐。而查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
無擔保債權總額796,794元【計算式:322431+474363=79679
4】,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1,356,770元【計算式
:0000000+79218=0000000】,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可按。本院衡酌聲請人
所積欠之債務,縱以前開帳戶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抵
償,其無擔保債務仍有2,095,333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0000=0000000】,且尚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陳
報債權。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及前開收支情形,縱使撙節開銷
,猶恐終其一生無法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
下生活,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依此,堪認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
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