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秀玉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秀玉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
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
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履行
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
額;且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
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
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參照)。是法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
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統誠診所擔任美容助理工作
,並從事家庭代工,每月薪資收入約29,000元,但須支出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用10,000元,現積欠相對
人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等債權人
債務總額969,959元,以其每月薪資餘額顯不足以清償債務
,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用以清償
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先於民國95年間與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5月10
日起、分80期、年利率為0%,且於每月繳款20,400元至台新
銀行指定帳戶,再由台新銀行依比例撥付各債權銀行;聲請
人就上開協商方案繳納至98年9月間後悔諾等情,有台新銀
行114年12月3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40028638號函檢附之協議
方案表可稽(卷第365-367頁)。參酌聲請人於98年毀諾時
,每月應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二子女扶養費用,聲請人顯無
可能依上開協商內容償還各期款項。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
毀諾時之收入及支出,已達「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其主張
毀諾不可歸責,應屬可採。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29,000元,經其陳明在卷(卷第1
9、227頁),應認屬實。又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
元,未逾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
18元,應係適當。其主張其母、其子扶養費用各6,000元、4
,000元乙節,經核其母蕭素真為00年0月00日生,112、113
年度均無財產、所得,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卷第235、329-337頁),確
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經以上開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扶養義務人3人計算(卷第23
3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其母扶養6,000元,應屬有
據;又聲請人子為00年00月00日生,名下並無財產,所得亦
不足以支應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卷237、93-101
頁),經以上開上開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18,618元、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卷第233頁),聲請
人主張其需負擔其子每月扶養費用4,000元,亦屬有據。據
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現為382元(計算式:29,000-18,6
18-10,000=382元),於其子成年於115年11月15日後為4,38
2元(計算式:29,000-18,618-6,000=4,382元)。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
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2,540,180元,
縱以聲請人於其子成年後之每月薪資收入餘額4,382元計算
,尚須48.31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540,180元÷4,382
元÷12月≒48.31年】,確有難以清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
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071元 91,217元 第129-135、163-173頁 192,909元 369,067元 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403元 201,156元 第141-148頁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2,563元 269,643元 第151-153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9,109元 第159-160頁 5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08元 30,753元 第183-184、255-275頁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878元 4,291元 第201-205頁 7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242元 58,570元 第207-217、369頁 1,515,483元 1,024,697元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秀玉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秀玉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
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
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履行
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
額;且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
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
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參照)。是法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
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統誠診所擔任美容助理工作
,並從事家庭代工,每月薪資收入約29,000元,但須支出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用10,000元,現積欠相對
人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等債權人
債務總額969,959元,以其每月薪資餘額顯不足以清償債務
,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用以清償
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先於民國95年間與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5月10
日起、分80期、年利率為0%,且於每月繳款20,400元至台新
銀行指定帳戶,再由台新銀行依比例撥付各債權銀行;聲請
人就上開協商方案繳納至98年9月間後悔諾等情,有台新銀
行114年12月3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40028638號函檢附之協議
方案表可稽(卷第365-367頁)。參酌聲請人於98年毀諾時
,每月應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二子女扶養費用,聲請人顯無
可能依上開協商內容償還各期款項。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
毀諾時之收入及支出,已達「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其主張
毀諾不可歸責,應屬可採。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29,000元,經其陳明在卷(卷第1
9、227頁),應認屬實。又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
元,未逾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
18元,應係適當。其主張其母、其子扶養費用各6,000元、4
,000元乙節,經核其母蕭素真為00年0月00日生,112、113
年度均無財產、所得,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卷第235、329-337頁),確
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經以上開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扶養義務人3人計算(卷第23
3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其母扶養6,000元,應屬有
據;又聲請人子為00年00月00日生,名下並無財產,所得亦
不足以支應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卷237、93-101
頁),經以上開上開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18,618元、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卷第233頁),聲請
人主張其需負擔其子每月扶養費用4,000元,亦屬有據。據
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現為382元(計算式:29,000-18,6
18-10,000=382元),於其子成年於115年11月15日後為4,38
2元(計算式:29,000-18,618-6,000=4,382元)。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
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2,540,180元,
縱以聲請人於其子成年後之每月薪資收入餘額4,382元計算
,尚須48.31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540,180元÷4,382
元÷12月≒48.31年】,確有難以清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
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071元 91,217元 第129-135、163-173頁 192,909元 369,067元 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403元 201,156元 第141-148頁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2,563元 269,643元 第151-153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9,109元 第159-160頁 5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08元 30,753元 第183-184、255-275頁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878元 4,291元 第201-205頁 7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242元 58,570元 第207-217、369頁 1,515,483元 1,024,6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