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曉萍
代 理 人 王晨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送達地址:台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中區業務組)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曉萍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幼兒園照護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0,000元,未從事金融投資,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
財產,尚須扶養父母。伊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984,324元,
按伊收支情形有無法清償之虞。伊前向債權人申請債務協商
,然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7月22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4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
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擔任幼兒園照護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約30,000
元,此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固據其提出所得稅所得資
料清單、勞職保投保資料等件為證。然查聲請人之114年勞
職保投保薪資為33,300元,經本院函詢投保單位即聲請人任
職之私立太陽貝兒托嬰中心關於聲請人自112年6月迄今之薪
資情形,其函覆員工薪資明細顯示聲請人自114年起每月薪
資均為33,200元,自應以此薪資明細所載數額列計為每月可
支配所得,較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每月33,200元
作為計算其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
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債務人每月生
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
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18,000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採。
聲請人另主張其須分擔母親之扶養費每月6,000元,並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查詹秀蘭為38年出生,現年約76歲,逾法定
退休年齡,衡諸常情,已無憑藉工作獲得薪資收入之可能,
佐以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保局關於詹秀蘭是否領有勞保退休
金及勞保年金乙事,經函覆詹秀蘭僅於93年4月間領取勞保
老年一次給付201,300元,並無領取退休金及勞保年金等語
,此有勞保局114年10月16日保普老字第11413077160號函在
卷可參,堪認詹秀蘭目前並無每月固定收入,自有受子女扶
養之必要,然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
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就其所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
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
非比一般。因此,聲請人就其父母所負擔之扶養費用,仍應
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標準,並與其手足共同負擔。
是以前開最低生活費用金額扣除聲請人之手足所應分擔部分
,據此核算聲請人負擔扶養費金額應以每月6,206元為度【
計算式:18618÷3=6206】,聲請人主張負擔扶養費每月6,00
0元,未逾前開標準,亦堪予認列為必要生活費用。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3,2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父母扶養費6,000元後,每
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8,582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00=8582】。而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無從事金融投
資,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佐,
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
集保公司114年10月22日保結消字第1140026531號函在卷足
憑。然查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總額2,786,646元
【計算式:0000000+725118+67848+17899+442818+95595=00
00000】,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總額14,977元,亦有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前開債務合計2,801,623元【
計算式:0000000+14977=0000000】,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
額8,582元按月攤還,逾27年始能清償【計算式:0000000÷8
582÷12≒27.20】,顯然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
6年清償期,遑論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加,勢必再延長清
償期間,再酌以聲請人為59年出生,目前約55歲,按其前開
收支情形,無論如何撙節開銷,恐終其一生亦無法清償完畢
。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
常發展。依此,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
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曉萍
代 理 人 王晨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送達地址:台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中區業務組)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曉萍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幼兒園照護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0,000元,未從事金融投資,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
財產,尚須扶養父母。伊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984,324元,
按伊收支情形有無法清償之虞。伊前向債權人申請債務協商
,然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7月22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4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
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擔任幼兒園照護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約30,000
元,此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固據其提出所得稅所得資
料清單、勞職保投保資料等件為證。然查聲請人之114年勞
職保投保薪資為33,300元,經本院函詢投保單位即聲請人任
職之私立太陽貝兒托嬰中心關於聲請人自112年6月迄今之薪
資情形,其函覆員工薪資明細顯示聲請人自114年起每月薪
資均為33,200元,自應以此薪資明細所載數額列計為每月可
支配所得,較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每月33,200元
作為計算其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
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債務人每月生
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
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18,000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採。
聲請人另主張其須分擔母親之扶養費每月6,000元,並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查詹秀蘭為38年出生,現年約76歲,逾法定
退休年齡,衡諸常情,已無憑藉工作獲得薪資收入之可能,
佐以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保局關於詹秀蘭是否領有勞保退休
金及勞保年金乙事,經函覆詹秀蘭僅於93年4月間領取勞保
老年一次給付201,300元,並無領取退休金及勞保年金等語
,此有勞保局114年10月16日保普老字第11413077160號函在
卷可參,堪認詹秀蘭目前並無每月固定收入,自有受子女扶
養之必要,然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
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就其所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
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
非比一般。因此,聲請人就其父母所負擔之扶養費用,仍應
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標準,並與其手足共同負擔。
是以前開最低生活費用金額扣除聲請人之手足所應分擔部分
,據此核算聲請人負擔扶養費金額應以每月6,206元為度【
計算式:18618÷3=6206】,聲請人主張負擔扶養費每月6,00
0元,未逾前開標準,亦堪予認列為必要生活費用。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3,2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父母扶養費6,000元後,每
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8,582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00=8582】。而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無從事金融投
資,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佐,
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
集保公司114年10月22日保結消字第1140026531號函在卷足
憑。然查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總額2,786,646元
【計算式:0000000+725118+67848+17899+442818+95595=00
00000】,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總額14,977元,亦有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前開債務合計2,801,623元【
計算式:0000000+14977=0000000】,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
額8,582元按月攤還,逾27年始能清償【計算式:0000000÷8
582÷12≒27.20】,顯然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
6年清償期,遑論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加,勢必再延長清
償期間,再酌以聲請人為59年出生,目前約55歲,按其前開
收支情形,無論如何撙節開銷,恐終其一生亦無法清償完畢
。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
常發展。依此,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
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