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俊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
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
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
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1條之1亦有明文。
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
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
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規定,有依職權調
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
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而
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甚詳之理
,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意旨
,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
即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
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
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
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
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之立
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惟
尚有缺漏相關資料,本院遂於同年月25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應
於該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該通知所示補正相關資料,
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而該通知已於11
4年9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有本院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55、56、63頁)。本院再於114年9月26日
函知聲請人應於114年10月9日前補正到院,否則將依法駁回
聲請。然迄至114年10月22日本院訊問時,聲請人均未補正
,嗣經法官當庭諭知聲請人於114年11月14日前陳報應陳報
事項,否則本院得依法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101頁)。
後聲請人雖遵期具狀補正部分資料,然尚缺漏:『最近三個
月內每月收入情形並提出證明文件「工作單位出具之薪資單
正本或薪轉存摺影本」』、『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以本院
表單陳報「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最近3年內
所有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
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所有「非強制
性保險」保單,並提出由保險人所出具之「現有保單價值」
及「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之證明文件(例
如保單價值對帳單),且一併陳報是否有保單質借,及陳報
質借之金額』等件,迄未補正到院,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
拒不提出關係文件或財產報告,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
償能力,顯已違反聲請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且難認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依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
生之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宗豪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俊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
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
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
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1條之1亦有明文。
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
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
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規定,有依職權調
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
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而
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甚詳之理
,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意旨
,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
即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
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
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
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
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之立
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惟
尚有缺漏相關資料,本院遂於同年月25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應
於該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該通知所示補正相關資料,
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而該通知已於11
4年9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有本院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55、56、63頁)。本院再於114年9月26日
函知聲請人應於114年10月9日前補正到院,否則將依法駁回
聲請。然迄至114年10月22日本院訊問時,聲請人均未補正
,嗣經法官當庭諭知聲請人於114年11月14日前陳報應陳報
事項,否則本院得依法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101頁)。
後聲請人雖遵期具狀補正部分資料,然尚缺漏:『最近三個
月內每月收入情形並提出證明文件「工作單位出具之薪資單
正本或薪轉存摺影本」』、『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以本院
表單陳報「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最近3年內
所有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
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所有「非強制
性保險」保單,並提出由保險人所出具之「現有保單價值」
及「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之證明文件(例
如保單價值對帳單),且一併陳報是否有保單質借,及陳報
質借之金額』等件,迄未補正到院,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
拒不提出關係文件或財產報告,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
償能力,顯已違反聲請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且難認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依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
生之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宗豪